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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学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付学红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款52406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240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成品沥青,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金额共计8844068元。除2013年5月13日(10万)、2013年5月26日(20万)、2013年6月7日(10万)及2013年6月9日(10万)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员工陈**相对应日所出具的同数额的收条双方存在分歧外,对其他支付货款的数额8320000元,双方确认一致。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524068元应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建立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已支付金额83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68元,应予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支付8820000元货款中的2013年5月13日(10万)、2013年5月26日(20万)、2013年6月7日(10万)及2013年6月9日(10万)的转账凭证,均与原告员工陈**所出具的收条日期及数额相一致。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系被告对上述款项的重复计算。对于重复计算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学红货款52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被告河南恒**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恒**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付学红货款错误,其中50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支付给付学红,四次转账的当日,上诉人又现金支付相同金额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陈**,上述共计100万元,一审认定为5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学红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付学红,当日付学红的员工又给上诉人出具与转账金额相同的收据,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付学红主张是收到转账款后又让员工出具收条,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是转账后又支付了相同金额的现金,与交易习惯不符,又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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