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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闫**、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英协(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闫**、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闫**、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吴**于2014年1月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24.7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时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诉讼中,原告吴**提交一份署名“许成功、闫云明”给“张总”的信件复印件,载明:“英协花园的降水是由李国民施工的,还有部分尾款英协至今未付,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国民,由他去英协讨要”。被告泰**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付款责任。被**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吴**提交一份被告泰**司和被**公司签订的英协花园B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泰**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泰**司和英**司,与原告无关。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包死”。该合同泰**司和英**司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吴**提供的现场签证表五张,其中2013年1月5日的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并加盖有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泰**司认为,超过合同部分,泰**司未授权并不知情,且上面仅有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任何被告员工的签字。被**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其与被告泰**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与原告无关。另查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5日的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英协花园B区公寓基坑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已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是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合同已经完成,款已付完,诉讼请求是原合同的延续增加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B区降水延续工程是上诉人吴**干的,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应由被上诉人英协(河南**限公司支付,是给英协干活。

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列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英协(河南**限公司和我公司合同之内的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和上诉人合同之内的也结算完毕,上诉人和英协(河南**限公司合同之外的我们不清楚。

被上诉人英协(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英协地产的部分上诉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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