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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百泉、王**与程**、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弓百泉、王**与被告程**、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弓百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程**、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豫AU05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口处时,与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弓百泉驾驶的豫A2QR7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弓百泉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伤等,后转院至郑州**属医院继续治疗28天。原告被撞坏的车辆进行拆检、评估、维修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95892元。另查明,被告程**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安三仓,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弓百泉医疗费1033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误工费111元/天×212天=23532元、护理费(78元/天×28天×2)+(78元/天×30天×1人)=67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1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8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82326元、停车费1100元、拆检救援、估价鉴定费12466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五大队认定被告程会宾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王**、被告安**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是豫AU0508号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保单两张,证明豫AU050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四、郑州**属医院出具的病历24张、郑州**属医院出具的病历39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明细清单6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弓百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河南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去上班及工资停发。

证据六、2015年10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Ⅷ(8)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构成Ⅹ(10)级伤残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

证据七、弓**、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两名护理人员以及出院需一名护理人员。

证据八、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而花费的医疗检查费用880元。

证据九、原告弓百泉的户口本复印件2张、妻子王**、长子弓灿、次子弓**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证明弓灿、弓**系原告弓百泉与王**的未成年儿子即被扶养人,被扶养人与原告弓百泉系父子关系。

证据十、村委会证明一份、弓满囤、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弓满囤、李**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即被扶养人,被扶养人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二、郑州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估鉴《2015》5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的车辆损失为82326元。

证据十三、郑州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费发票38张,证明估价鉴定费为2870元。

证据十四、郑州志**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2张,证明拆检救援费暂计为8200元,因郑州志**限公司到月底了没有票据,还有1400元的票据没有给原告开具。

证据十五、惠济停车场发票110张,证明车辆停车费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宾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是被告安**雇佣的司机。

被告程会宾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仓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被告安**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核实保险有效且没有免责赔偿的情形下同意予以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对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有多处涂改痕迹,系补签的劳动合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没有财务人员、制表人员以及其他职工的工资明细,且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待遇不相符合,对其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十中的证明应当有公安部门加盖印章。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本案的合理性支出。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结合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救援费用应该根据河南省的相关指导价格确定。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超过必要的停车时间的停车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程**、安三仓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付。

被告程**、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AU05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为被告安三仓所有。2015年3月27日00时50分,被告程**驾驶豫AU05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口时,与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弓百泉驾驶的豫A2QR7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弓百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据此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弓百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转入郑州**属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伤;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侧脑室积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肺挫裂伤;4.脾破裂,脾切除术后;5.左肾挫裂伤;6.急行呼吸窘迫综合症;7.鞍区占位:垂体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用101012.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相关科室随诊;择期手术治疗鞍区占位;院外继续加强监护,注意安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三仓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6日,郑州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82326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870元,拆检救援费8200元、停车费1100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河南金**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350元、3400元,即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与其他两位兄姐共同扶养父亲弓满囤(1950年11月22日生)、母亲李**(1949年6月18日生)。原告与妻子王**育有子女两人,长子弓灿于2004年8月28日出生,次子弓浩*于2011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还查明,被告安**AU0508号车车主,被告程**为被告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豫AU05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A2QR70号车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被告安**所有的豫AU05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2QR70机动车相撞,造成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弓*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程**系被告安**雇佣的司机,被告安**作为雇主及肇事车所有人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弓*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1012.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6天,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23532元(111元/天×2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人陪护,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需护理时间共计58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24元(?28472元/年÷365天×58天);6、交通费。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付伤残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0.31),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弓灿生活费17062.84元(15726.12元/年×31%×7÷2),应支付被扶养人弓浩轩生活费34125.68元(15726.12元/年×31%×14÷2),应支付被扶养人弓满囤生活费24375.49元(15726.12元/年×31%×15÷3),应支付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2750.45元(15726.12元/年×31%×14÷3),以上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314.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弓*泉的上述损失共计396850.33元。二、原告王**的损失如下:郑州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82326元,原告支付估价费2870元,另支付车辆拆检救援费8200元、停车费1100元。原告对主张的另外1400元车辆拆检救援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上述损失共计94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U0508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担原告弓*泉各项损失120000元,赔付担原告王**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弓*泉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169346.33元,应由被告安**赔偿。扣除被告安**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安**应再赔付二原告15934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弓百泉各项损失120000元,赔付原告王**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担原告弓百泉各项损失200000元。以上赔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百泉、王**各项损失159346.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鉴定费用2780元,原告弓百泉、王**负担599元,被告安**负担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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