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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魏**夫妻关系。杨*向杨*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杨*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2014年7月,杨*(身份证号:××)借杨*(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后杨*未偿还该笔款项,故杨*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向杨*借款150000元,有杨*向该院提交的借条、录音笔录在卷相互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杨*要求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杨*要求杨*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该部分未进行约定,故杨*要求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杨*、魏**夫妻关系,魏*应对杨*的借款与杨*共同向杨*承担责任。杨*、魏*辩称,杨*将钱投入河南博**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魏*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杨*、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与杨*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与杨*并非同事关系,是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杨*见杨*在河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投资公司”)投资理财收益不错,就通过POS机刷信用卡的方式陆续投入博*投资公司15万元。2014年12月份,博*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杨*感觉投资款无法收回,将责任完全归结于杨*,整日威逼杨*还钱。杨*不堪其扰,被迫对杨*出具了借条,但杨*始终未向杨*交付过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杨*与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信用卡己出账单、交易明细,均出自于其本人信用卡(尾号为5391的中**行信用卡),上述持卡消费行为、还款行为均系杨浦个人所为。杨*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己经将信用卡交付给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持有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可见杨*并未持有其信用卡,也没有进行消费。同时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尾号为5391的中**行信用卡消费时所留存的持卡人签名单等关键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凭杨*本人信用卡的己出账单、交易明细,就认定杨*持有杨*的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是明显错误的。3、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材料,既没有说明其已经将尾号为5391的中**行信用卡交付给杨*,也没有说明杨*借款的数额、借款的交付方式等基本信息,录音中虽提到“刷卡”二字,但并未说明所刷的卡是信用卡,还是储蓄卡,或者是借记卡,也没有说明卡中是否有15万元,更没有说明是哪个银行的卡、哪一个人的银行卡,不能证明该录音材料与借之间有在直接联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录音材料是否经过剪辑修改、录音内容是否本案有关等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径行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借信用卡,也没有说明杨*持卡消费的事实,可见本案系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信用卡己出账单、交易明细,均出自于其本人信用卡,录音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借条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佐证,杨*始终没有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明确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杨*以自己本人信用卡的己出账单、交易明细来说明其已经向杨*交付了借款,明显有悖常理、交易习惯,且其提供的录音与借条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可见杨*与杨*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本案并非传统意义上需要银行转账的借贷关系,并且本案也不是大额借款,其本身在借条当中时间人物金额甚至连身份证号都十分详细,结合本案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账单证据以及综合考虑,双方均为在职民警这一身份,并不存在杨*所说的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形成系杨*的信用卡刷卡欠费形成;杨*上诉称涉案信用卡系杨*在河南博**限公司投资形成欠费,该辩称与杨*向杨*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杨*对此不予认可。杨*上诉称涉案借条系杨*受杨*威逼胁迫形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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