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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陕县西**村民委员会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陕县**民委员会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修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截止2011年9月18日共欠62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该款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欠款关系。2、2014年2月25日律师函挂号信收据编码为:XA32170936841。回执编码为:XA32170937141。欲证明催收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陕县西**村民委员会为本村修路,雇佣原告,原告以自有机械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陕县西**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8日与原告结算,尚欠623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做出约定。之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各方均应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230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6230元,被告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该欠款,因当时双方对支付时间未做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欠款,应予认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约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的行为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算,即2014年2月25日律师函到达至次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县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的欠款6230元。承担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西张村镇人马寨村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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