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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浙江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雁环中路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安康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山型卡用于工程建设周转,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山型卡每天每个0.003元,丝杠每天每个0.04元,以上租赁物资按照被告工程需要预计提供,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达成的送货单据为准,被告指定收货人以及退货人为罗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押金4万元(该款项被告将所有物资退还后抵扣租金),租赁费以双方约定合同租赁单价并结合送货数量结算形成,租赁费按日连续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付清尚欠租赁费。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工程所需物资,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未予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71284.73元,以及支付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6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被告在2011年3月将安康项目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他人在承包过程中,租赁原告的物资,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东方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系“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的施工方。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出租方即原告一方代表签字并盖章,承租人为“浙江华**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为勾兴齐,工程名称:汉城国际商业街。该合同具体约定,租赁物资数量以双方代理人签字的收货单据为准,租赁费以被告提货之日起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山型卡每天每个0.003元,丝杠每天每个0.04元计算,租赁费应在每月25日结算一次,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费逾期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给被告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等建筑物资,被告“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工作人员罗*陆续开始收货,其中收货人还有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何**,工地工作人员勾兴齐,在合同履行起初,被**司下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该笔转账附言为付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下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0元,该笔转账付款附言为支付钢管租赁费,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原告就该笔承兑支付租赁费向被告出具说明,该说明称收到浙江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康项目部壹佰万元,收据号:6746503,贴息37000元,贴息费用各承担一万八千五百元,小写18500元,该说明有原告一方工作人员黄**签名,被告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名。

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支付租赁费的数额,2、“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3、本案争议建筑物资用于被告工程。同时,法庭根据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核实浙江华**限公司汉城商业街项目部代表人为何**,而何**曾在原告的送货凭证上签名,并且与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罗*一起签名,签收了建筑物资。鉴于被告提出其汉城商业街项目部代表人何**与勾兴齐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后经询问,勾兴齐表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其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当时租赁原告物资需要加盖公章,其给安康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打电话,何**表示可以由被告盖章进行承租,后其将租赁合同带回后由何**负责盖章,随后,其带原告一起前往项目部何**办公室拿回了盖好公章的合同,同时,勾兴齐还表示,其是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收货,罗*是工地材料员,其个人并未租赁原告物资。经法庭核实,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物资,工地也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收货以及退还人员有勾兴齐,何**、罗*等人,并且双方一直进行租赁费以及未返还物资结算,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浙江华**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后经法庭核实对比,发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编号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上的印章编号不一致。鉴于此,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其与勾兴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否认勾兴齐是其工作人员,但勾兴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在经办租赁业务是受项目部委托,作为被告一方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

关于本案租赁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2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71284.7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6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月结算单、银行转账单,由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设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予以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尚欠租赁费未付,其对于双方合同设立与合同生效举证并证明如下事实:1、送货以及退货事实;2、建筑物资确实由被告使用且投入被告工程建设之中,被告为实际使用人;3、被告使用物资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3、被告工作人员何**、罗*、勾兴齐签收及经办建筑物资的事实;4、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经办租赁业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切实履行;同时,经法庭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参与租赁送货以及退货并且被告分支机构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关系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供应建筑物资,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5日已经产生的2371284.7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予支付,无偿无故占用应付租赁费,给原告确实造成租赁费逾期收回的利息损失,故结合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履行情况、尚欠租赁费数额、拖欠周期较长之实际,经审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20000元,用于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其工作人员何**与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其项目部工作何**与其项目工作人员勾兴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勾兴齐表示其接受项目部指示办理租赁业务,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同意,办理租赁事宜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对于被告提交该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该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的承包事实,也不排除被告内部就具体某一项工程分包后进行内部承包,故被告依此证明本案租赁事宜与其无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要求鉴定的意见,经法庭核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上印章编号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印章编号确实不一致,对此,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有义务说明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所加盖的印章具有唯一性,属于有关部门备案印章,是否存在印章更换情况,其均未予以说明。另外,该印章的真实性虽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况且,除该印章存在争议外,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申请印章鉴定,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其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其为被告经办租赁事宜相矛盾,故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却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租赁费2371284.73元,以及违约金62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

本案受理费35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以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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