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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者与浙江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秀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秀者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0日,黄秀者与浙**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雁环中路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浙**公司因承建安康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需要,租赁黄秀者钢管、扣件、山型卡用于工程建设周转,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山型卡每天每个

0.003元,丝杠每天每个0.04元,以上租赁物资按照浙**公司工程需要预计提供,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达成的送货单据为准,浙**公司指定收货人以及退货人为罗林。合同签订后,浙**公司向黄秀者交付租赁押金4万元(该款项浙**公司将所有物资退还后抵扣租金),租赁费以双方约定合同租赁单价并结合送货数量结算形成,租赁费按日连续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由浙**公司付清尚欠租赁费。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秀者按照浙**公司要求提供工程所需物资,但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未予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黄秀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黄秀者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公司支付租赁费2371284.73元,以及支付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62万元,并由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浙**公司辩称,黄秀者诉浙**公司主体是错误的,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黄秀者与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浙**公司在2011年3月将安康项目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他人在承包过程中,租赁黄秀者的物资,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关系对浙**公司没有约束力,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黄秀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秀者系西安市雁塔区东方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浙**公司系“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的施工方。2011年7月20日,黄秀者与浙**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出租方即黄秀者一方代表签字并盖章,承租人为“浙江华**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为勾兴齐,工程名称:汉城国际商业街。该合同具体约定,租赁物资数量以双方代理人签字的收货单据为准,租赁费以浙**公司提货之日起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山型卡每天每个0.003元,丝杠每天每个0.04元计算,租赁费应在每月25日结算一次,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费逾期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黄秀者按照约定开始给浙**公司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等建筑物资,浙**公司“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工作人员罗*陆续开始收货,其中收货人还有浙**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何**,工地工作人员勾兴齐,在合同履行起初,浙**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秀者租赁费2万元,该笔转账附言为付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8日,浙**公司下属分公司向黄秀者转账付款30万元,该笔转账付款附言为支付钢管租赁费,2014年4月10日,浙**公司向黄秀者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黄秀者租赁费100万元,黄秀者就该笔承兑支付租赁费向浙**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称收到浙江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康项目部壹佰万元,收据号:6746503,贴息37000元,贴息费用各承担一万八千五百元,小写18500元,该说明有黄秀者一方工作人员黄**签名,浙**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名。

一审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支付租赁费的数额,2、“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由浙**公司承建,3、本案争议建筑物资用于浙**公司工程。同时,法庭根据浙**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核实浙江华**限公司汉城商业街项目部代表人为何**,而何**曾在黄秀者的送货凭证上签名,且与浙**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罗*一起签名,签收了建筑物资。鉴于浙**公司提出其汉城商业街项目部代表人何**与勾兴齐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后经询问,勾兴齐表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其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当时租赁黄秀者物资需要加盖公章,其给安康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打电话,何**表示可以由浙**公司盖章进行承租,后其将租赁合同带回后由何**负责盖章,随后,其带黄秀者一起前往项目部何**办公室拿回了盖好公章的合同,同时,勾兴齐还表示,其是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浙**公司收货,罗*是工地材料员,其个人并未租赁黄秀者物资。经法庭核实,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黄秀者便按照合同陆续向浙**公司工地供应建筑物资,工地也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收货以及退还人员有勾兴齐、何**、罗*等人,并且双方一直进行租赁费以及未返还物资结算,但浙**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经黄秀者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浙江华**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后经法庭核实对比,发现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编号与浙**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上的印章编号不一致。鉴于此,浙**公司庭审中提出,黄秀者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与黄秀者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要求法庭驳回黄秀者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其与勾兴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否认勾兴齐是其工作人员,但勾兴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在经办租赁业务是受项目部委托,作为浙**公司一方在黄秀者处租赁建筑物资。关于本案租赁费用,浙**公司已经向黄秀者支付212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浙**公司尚欠黄秀者租赁费2371284.73元未付,现黄秀者要求浙**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6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设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予以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秀者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其与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尚欠租赁费未付,其对于双方合同设立与合同生效举证并证明如下事实:送货以及退货事实;建筑物资确实由浙**公司使用且投入浙**公司工程建设之中,浙**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浙**公司使用物资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浙**公司工作人员何**、罗*、勾兴齐签收及经办建筑物资的事实;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经办租赁业务与黄秀者签订租赁合同并切实履行。同时,经法庭认定,浙**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租赁送货以及退货并且浙**公司分支机构向黄秀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足以认定黄秀者与浙**公司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关系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黄秀者依约供应建筑物资,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黄秀者要求浙**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5日已经产生的2371284.7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黄秀者要求浙**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浙**公司拖欠租赁费未予支付,无偿无故占用应付租赁费,给黄秀者确实造成租赁费逾期收回的利息损失,故结合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履行情况、尚欠租赁费数额、拖欠周期较长之实际,经审查,黄秀者要求支付违约金62万元,用于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浙**公司提出其与黄秀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其工作人员何**与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其项目部工作何**与其项目工作人员勾兴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勾兴齐表示其接受项目部指示办理租赁业务,经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同意,办理租赁事宜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对于浙**公司提交该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该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的承包事实,也不排除浙**公司内部就具体某一项工程分包后进行内部承包,故浙**公司依此证明本案租赁事宜与其无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此,浙**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关于浙**公司在庭审中提及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要求鉴定的意见,经法庭核对,浙**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上印章编号与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印章编号确实不一致,对此,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有义务说明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所加盖的印章具有唯一性,属于有关部门备案印章,是否存在印章更换情况,其均未予以说明。该印章的真实性虽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况且,除该印章存在争议外,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浙**公司申请印章鉴定,证明其与黄秀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其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其为浙**公司经办租赁事宜相矛盾,故浙**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确无必要,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秀者租赁费2371284.73元,以及违约金62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案件受理费35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公司负担;因黄秀者已经预交,浙**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以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黄秀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申请鉴定和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诉讼权利,就鉴定事项确定的其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黄秀者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浙**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就该合同加盖的“浙江华**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判决将本该由黄秀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浙**公司不依法进行鉴定,却要求浙**公司来说明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所加盖印章具有唯一性,并要求提交政府部门档案中的印模作为鉴定的样本,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浙**公司是否使用过或是否是浙**公司的印章,应由黄秀者承担举证责任,浙**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更无权力将有关国家机关保管的印模档案提交给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印章印模进行鉴定应该是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承担的工作。原审判决大量引用勾**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勾**作为既与浙**公司有合同关系又与黄秀者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不同陈述,与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所做的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并经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未经质证就采用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违反诉讼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浙江华**限公司”印章的编码数字最后一位竟然是倾斜的,具有通常判断力的人足以看出该印章与一般印章存在的明显差异是不真实伪造的。在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查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难以令人信服。浙**公司工作人员何**参与租赁物的送货以及浙**公司分支机构直接向黄秀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浙**公司对黄秀者提交的加盖浙江华**限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的认可和履行,更不能得出该租赁合同对浙**公司有约束力的结论。浙**公司作为安康汉城国际商业街项目的承包方于2011年3月4日与勾**签署《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脚手架安装施工交给勾**承包。勾**租赁钢管扣件后,为了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在勾**及其指定的收货人罗*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浙**公司工作人员何**代其签收了几笔供货单,事后并由勾**及其人员补签;在勾**无力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为保证施工的不中断,浙**公司代勾**向黄秀者支付租赁费,符合常理和逻辑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浙**公司和黄秀者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错误。既然租赁合同上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租赁合同条款是否对华**司有约束力也是无法认定的。原审法院依据无法查明印章真实性的合同上所载明的违约条款判定华**司应承担62万元违约金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秀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秀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浙**公司鉴定申请已无必要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的申请权并不等于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从整个案情进行审查,是否鉴定以及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法院对鉴定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不存在剥夺鉴定权利的说法。原审法院已明确阐述认为鉴定确实没有必要:浙**公司不能提交其鉴定的印章样本,且系备案印章并具有唯一性;印章真实性虽无法认定,但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法庭查明的大量事实足以认定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浙**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只是在综合本案证据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决定不予启动鉴定程序而以,符合法律规定,浙**公司所谓的剥夺其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主张不能成立。2、因浙**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勾兴齐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复印件,黄秀者对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鉴于其提交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就此询问勾兴齐的行为并无不当,是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行为。本案中如果没有浙**公司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复印件的举证行为,也就无法院询问勾兴齐的行为,浙**公司本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以浙**公司实际参与租赁送货、退货,并支付租赁费,且合同实际履行等客观事实为基础,在大量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为何上诉状对该事实避而不谈,是对其不利还是不愿意面对事实。至于勾兴齐与浙**公司内部如何划分权责与本案无关,浙**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谓的其是替勾兴齐签字、替勾兴齐付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对外无论是勾兴齐、何**还是罗*均系代表浙**公司,其行为后果均由其承担。4、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印章的真实性虽未经原审认定,但除印章外还有浙**公司一方人员的签字,以及之后双方按照合同进行履行,相关事实已经发生,在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后,又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在庭外调解时,黄秀者表示浙**公司尚欠其800多万元租赁费,如果全部结算清结,同意调解的前提是要求浙**公司年前一次性支付其520万元。但浙**公司表示,不否认黄秀者的租赁物确实用在了其的工地上,其现在账上没有钱,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欲半年内支付黄秀者490万元了结此案。黄秀者不同意,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设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予以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黄秀者主张其与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现尚欠租赁费未付,其对于双方合同设立与生效的举证已经原审法院予以查明认定:黄秀者与浙**公司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黄秀者全面履行了合同,按期向浙**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浙**公司也实际接收了租赁物,且将该租赁物全部用到了在建的工地上。但浙**公司在支付租赁费212万元后,即拒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黄秀者请求判令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5日已经产生的租赁费2371284.73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黄秀者因浙**公司因拖欠其租赁费未予支付,给其实际造成租赁费逾期收回的利息损失,要求浙**公司承担违约金62万元之诉请,原审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尚欠租赁费数额、拖欠周期较长之实际情况,判令浙**公司支付黄秀者违约金62万元,以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妥。对于浙**公司提交的项目部代理人何**与勾兴齐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与黄秀者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节事实,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勾兴齐,其表示其系经浙**公司项目部的何**同意,办理与黄秀者租赁事宜,并非其个人行为,从而不予采信浙**公司对此欲证明的事实的辩称是正确的。浙**公司依此证明本案租赁事宜与其无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浙**公司在庭审中提及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要求鉴定的意见,经核对,浙**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上印章编号与黄秀者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印章编号的确不一致,该印章的真实性虽无法认定,但依据查明的主要事实,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也与勾兴齐向法庭陈述其为浙**公司经办租赁事宜相符合。至于对涉嫌伪造印章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若查实,应依法追究伪造者的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认为浙**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确无必要从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2元,由浙江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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