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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河南东**有限公司、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合同约定自送货起至2013年4月5日每半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5日与20日,以后每月5日结清上月整月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被告洪*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二**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酒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拖欠货款89576.86元。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957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57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2、供货入库单16份,总金额136664元;3、实际供货数量情况表;4、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洪福的身份情况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被告洪福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入库单及销售单共计33份;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9576.86元。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合同约定自送货起至2013年4月5日每半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5日与20日,以后每月5日结清上月整月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洪*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二**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至24日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酒水,但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576.8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957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57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酒水,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原告货款89576.86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76.8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对货款8957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89576.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57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洪*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对前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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