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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天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天秀与被告中**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天秀及大地**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经南**级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大地**阳支公司、第一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天秀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第一营销部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前3年租赁费不变,后3年随行就市双方协商确定房租价格;租金支付办法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1年的租金,以后租金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租房期满若被告继续使用,可在原告同意下另续协议,双方在租期内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了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的租金30000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的租金只支付了20000元,下余1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租金被告一直并未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年租金30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交房日止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13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25212.31元,以后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以30000元计算租金,应当以20000元计算;2、双方租赁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方不欠原告租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故意拖延时间不办理退房手续,主观上有恶意,故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理由,计算也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第一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大**阳支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第一营销部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向天秀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的房屋(证载面积为622.7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房期满被告若继续租用,在原告同意下可另续协议,双方在租期内不得随意终止协议。租房费用为每年30000元整,前贰年租费不变,后叁年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营销部一次性支付壹年的租金,以后租金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大地保险南**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向天秀20000元。原告向天秀称在收到该款后,原第一营销部负责人高**电话通知其在高**办公室内将10000元现金交与向天秀,双方没有出据书面手续。2009年1月5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向天秀20000元。2009年8月4日,被告第一营销部电话通知原告向天秀解除租赁合同,并表示已经结清租金。该通话情况经南阳**证处(2009)宛市证民字第2402号公证书予以记载。但被告未将所租赁房屋钥匙交与原告。

另查明,原告向天*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租房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为每年为30000元。被告第一营销部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租房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为每年20000元。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所2012文检字第11号)确定原告向天*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租房协议落款乙方签章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租房协议落款乙方签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所2012文检字第19号)确定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租房协议中甲方签名“向天*”不是向天*本人书写。

再查明,被告大**阳支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在南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向天*女士:我公司2006年12月17日与你签订租房协议后,2009年8月3日我公司通知要求与你解除该协议。自通知之日起至今我公司一直未使用该房屋。现合同中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已届满,因你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事宜,故我公司特此发布声明:自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内请到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事宜,逾期造成的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声明2012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票据、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租赁价款的约定问题。原告向天*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租房协议》与被告第一营销部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租房协议》中对租赁价款的约定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价款为每年30000元,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价款为每年20000元。针对这一情况,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被告的落款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被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该鉴定结论只是证实原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的被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被告的印章不真实;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向天*的签名不是向天*本人书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反驳对方的事实,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签字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向天*的签名不是向天*本人所书写,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以原告向天*提供的2006年12月18日的《租房协议》为准。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租赁房屋的期限约定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营销部一次性缴纳壹年的房租,以后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尽管约定了分期支付,但承租人前两次交款时间分别是在2007年1月和2009年1月5日,之后一直未缴纳租金。因被告缴纳租金的行为不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元月1日缴纳,故不能因为被告之后不再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呈连续状态,该案就适用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该案二审裁定下发之后,被告大地保险南**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向天*于声明发布之日15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事宜,说明被告认可双方合同真正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应从合同终止时计算。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第一营销部作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再使用其房屋,且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际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天秀租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天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向天秀负担768元,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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