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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麒**限责任公司与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O10)宛龙蒲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麒**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到麒**游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600元/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09年11月16日,原告对被告放假至今。双方为社会保险费办理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项引起纠纷,被告向南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宛龙劳仲案字第(2010)6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交纳2003年1月至今的各项保险费,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13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表现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被告2003年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接受原告单位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09年11月16日原告单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的放假行为,是原告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具体表现之一。而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故原被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劳动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单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1月16日原告对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放假至今,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要求亦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2月1日,每月按6O0元计算,计算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共计132O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南阳麒**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南阳麒**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双倍工资13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麒**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麒**游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超仲裁时效;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无误;3、答辩人按月领取工资,受上诉人制度约束,受其管理,有病需请假休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有工作证等多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是否应双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否为李**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中李**提供了工作证、景区码头主要管理人员名单、麒**游公司通讯记录表及麒**游公司关于对部分员工放假的通知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工资表等足以证明李**自2003年1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并受上诉人制度约束管理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之间既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1月起一直存续至今,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按此执行,则其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为李**缴纳社保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缴纳社保费用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上诉人称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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