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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南**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南阳美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11年度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阳市两区、镇平县范围内的代理商,之后原告向被告投款40万元,并开始在仓储、门店租赁、招聘员工等方面开始筹备并工作,但被告在原告投资及实际履行合同后,又擅自在合同约定的代理区域内直接向多家本属于原告的分销商从事批发业务,从而造成原告的大量产品积压,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最终导致原告2011年年底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美的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般代理经销商并不能排斥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不存在专属于自己的分销商,其要求独家代理利益没有依据。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其损失计算办法和标准与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业务亏损,也属于商业风险,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3.原告主体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11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协议约定:协议年度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代理区域为南阳市两区、镇平县;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前向被告投款不低于40万元后,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合作模式为:原告为约定区域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的代理商,原告可在指定区域内向由被告指定的签约分销商从事批发业务;2011年原告代理保底目标为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11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代理商)》,约定:原告享受被告给予的5%代理费。上述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由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根据被告《2011销售年度河南热水机价格策略》,被告的返利比例为开盘30%进度(开盘返利20%),二季度完成50%(通补6%),三季度完成80%(通补6%),四季度完成100%(返规模奖6%)。在原告南**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共给原告返利121305元。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如约给原告指定签约分销商,原告也未能自行发展分销商。在原告代理销售期间,被告仍在原告的代理区域内进行直营销售。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11年度销售协议书(代理商)》及《美的空气能热水机产品11年度销售补充协议(代理商)》,并在上述协议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向被告打款进行销售,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指定签约分销商,使原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开展业务,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在原告代理区域内,被告仍有权进行直营销售,致使原告对其销售业务开展情况的认识造成一定误解,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的代理费、返利以及原告销售所得利益。上述利益中,能够确认的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的代理费及返利。原告提交的《2011销售年度河南热水机价格策略》(以下简称《价格策略》)上虽无被告盖章,但经与被告提交的《2011销售年度空气能热水机价格表》(以下简称《价格表》)比对,二表格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价格表》上同样无被告盖章,可知被告的相关定价表格并未以盖章为其要件,而被告提交的南阳美的公司文件中的进度任务与返利标准与《价格策略》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价格策略》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1年原告代理保底目标为200万元,原告享受被告给予的5%代理费,《价格策略》中载明的返利比例为开盘30%进度(开盘返利20%),二季度完成50%(通补6%),三季度完成80%(通补6%),四季度完成100%(返规模奖6%),那么,按照上述约定,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为:200万元×5%代理费+200万元×30%开盘进度×20%开盘返利+200万元×二季度50%进度×6%通补+200万元×三季度80%进度×6%通补+200万元×四季度100%进度×6%返规模奖=496000元。关于被告已返利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部分返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的返利具体数额,被告自认已返利金额为12130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关于被告称已返利1213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额为: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496000元-被告已返利金额121305元=374695元。但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合同所谓代理商的含义,致使自身造成错误理解,将区域代理错误认识为独家代理的性质,对能够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利益造成错误预期,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未能按照合作模式的约定为原告指定签约分销商,但亦未禁止原告以其他形式自行开展业务,因此,原告仍能有合同盈利,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74695元×60%=22481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没有销售数量便不产生返利的辩称理由,由于原告未能顺利在代理区域内开展销售业务的原因,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17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672元,原告南**限公司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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