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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合理诉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合理诉被告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李**、李**向原告靳合理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靳合理、被告李**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956F5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S335线淅川县丹江国际酒店路段右转时与同向原告靳合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合理及其妻子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原告靳合理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无责任。豫R956F5小型汽车车主是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及李**共同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支168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及李**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12.5元。

对于被告李**及李**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车损我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辩称:此诉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956F5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S335线淅川县丹江国际酒店路段右转时与同向原告靳合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合理及其妻子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主要责任,原告靳合理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在淅川县中医院检查,所花费用90元由被告李**负担。后原告在南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负“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合计8683元。被告李**除在淅川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90元外,另支付救护车费用700元,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16800元,合计17590元。

被告李**驾驶豫R956F5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李**支付修车费338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30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称“靳**左侧4-7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956F5小型汽车行车证登记人是被告李**之父李**,该车由被告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原告在2013年6月份购买案外人刘**位于淅川县曲剧团家属楼的房屋一套,之后即以此为住所,其各项数额计算应适用城镇地区相关标准;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4、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因受伤轻微,自愿放弃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淅**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956F5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同日被告李**提供担保,本院于作出(2015)淅**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956F5小型汽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及被告李**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合理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与原告靳合理按7:3比例分担,被告李**承担70%。其中被告李**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李**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靳合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靳合理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合计86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23天=1380元;

此项合计10063元。

二、伤残部分

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3天=1794.13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级别十级,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

3、误工费自原告2015年7月27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9日止,共9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95天=6348.4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此项支持3000元为宜;

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以及转院实际花费及出院后去南阳三次复查情况,此项支持救护车费700元及其他交通费600元,合计1300元;

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要求800元,本院认为支持600元为宜;

此项合计61825.49元。

反诉人李**的损失有修车费3381元。

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1825.49元,合计71825.49元。剩余医疗费63元,由被告李**分担其中70%即44.1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赔偿,与前项交强险费用合计71869.59元。因被告李**在事故中共垫付原告1759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279.59元,支付被告李**垫支款1759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的损失3381元,由原告靳合理负担30%即1014.3元,故原告靳合理应支付被告李**1014.3元。原告靳合理及反诉原告李**、李**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4279.59元,支付被告李*敖垫支款1759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靳合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李**车损费1014.3元。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李**负担3000元,原告靳合理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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