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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洛阳新**有限公司、洛阳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景公司)、洛阳鑫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有限公司10万元,月息1.5%,二个月期限到2015年元月13日,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限公司为洛阳新**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有限公司10万元,月息1.5%,三个月期限,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限公司为洛阳新**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有限公司10万元,两个月期限,月息1.5%,2015年元月12日到期,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限公司为洛阳新**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当庭明确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承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偿付利息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30日,原告许*(出借人、甲方)、被告**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4500元(3个月未付)。被告洛**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2)2014年11月12日,原告许*(出借人、甲方)、被告**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个月未付。被告洛**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3)2014年11月13日,原告许*(出借人、甲方)、被告**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个月未付。被告洛**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为证,被告**景公司欠原告许*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景公司应偿付原告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鑫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洛**地房地**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被告洛**地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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