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郭**、**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郭**、**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前夫林**(已离婚)及其合伙人欠其棉花加工费为由,将原告停放在商丘市八一路和酒厂路西北角的车号为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一辆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拖走,原告报案后才知道是被告拖走。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银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原告夫妇在被告处加工棉花,欠被告加工费18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夫妇催要未果。2015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向林*威催要加工费,林*威许可如果在年后正月不能换钱,愿意用自己的豫NF2011号马自达车抵押。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在电话通知林*威的情况下,才把车辆拖走。二、该车辆无论行车证是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但是该车实际使用者是林*威,原告并不实际控制该车辆。假如该车辆是原告的车辆,该加工费是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该欠款原告也有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豫NF2011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对象:证明被二被告扣押的豫NF2011号车辆归还原告所有。2、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证明对象: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3、有偿借车协议书;4、收据两份;5、发票一份;证明对象:2016年3月5日,原告的车辆被二被告扣押后,2016年3月6日,原告从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用于使用,该汽车租金每天240元,被告应按每天2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录音光盘两张。证明目的:1、被告拖车时电话告知林**。2、该车辆实际使用者林**。3、原告夫妇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二、申请证人郭**、顾**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吴**的前夫林**同意用车辆抵押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车辆实际持有人是林**,真正使用人也是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存在异议,因被告扣押的车辆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和使用,该借车协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郭**与林**的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恰恰证明了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对另外一份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的两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也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作为案外人是不能调查取证的。录音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代理人系诱导发问;2、被告代证人回答原告提问的问题;3、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工人;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银行均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原告在其车辆被被告扣押之后,为了方便生活在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租车时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有偿借车协议及交纳租金的收据等,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郭**与林**的电话录音,原告无异议,本院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两位案外人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郭**、**银行以原告前夫林**及其合伙人欠其棉花加工费为由,将归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商丘市八一路和酒厂路西北角的车号为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一辆拖走,予以扣押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私自扣押20天。原告吴**在其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被二被告私自扣押后,于2016年3月6日在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用于使用,每天租金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银行辩称该轿车实际持有人与使用人系案外人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其扣押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林**所有,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银行将原告的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林**共同欠其棉花加工费18000元未还,其在征得林**的同意下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加工费18000元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二被告以原告与其前夫欠其棉花加工费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扣押的车辆虽系私家车,非营运车辆,但因车辆被扣,造成原告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所有的豫NF2011号马自达3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郭**、**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