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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军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军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3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全军骑一辆银灰色大阳跑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南路东的中石油加油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加油站路边的白色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粉红色女式小手提包偷走,行驶至距离加油站几十米处将被害人包内现金2000多元取出,将包扔到龙门**机动车道绿化带内。

二、2014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全军骑一辆银色大阳跑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北500米龙门大道路东的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七天连锁酒店门口的白色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女式手提包偷走,途经定鼎立交桥下时将包内三部手机取出,将包以及包内其他杂物扔进路边的绿化带内。经鉴证,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9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全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全军骑一辆银灰色大阳跑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南路东的中石油加油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加油站路边的白色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粉红色女式小手提包偷走,行驶至距离加油站几十米处将张某某包内现金2000多元取出,后将包扔到龙门**机动车道绿化带内。

2.2014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全军骑一辆银色大阳跑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北500米龙门大道路东的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七天连锁酒店门口的白色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女式手提包偷走,途经洛阳市定鼎立交桥下时将包内三部手机取出,后将包以及包内其他杂物扔进路边的绿化带内。经鉴证,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全军母亲张**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张*某对全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军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全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上衣照片;洛龙价鉴证(2015)199号洛阳**证中心关于对三星牌9300型手机等标的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洛)公(物)鉴(痕)字(2015)58号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签署的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全军盗窃视频资料;被告人全军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军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全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全军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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