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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又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陈**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苗雨、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1时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莉莉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份和7月份,被告以其经营的工厂急需用钱,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取14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持两张借条实际上是一笔欠款,就是欠赌债70000元,且不是欠原告祝**,而是欠原告的丈夫谢某某(外号叫奥**)。2014年3、4月份,被告和谢某某一起赌博,几次欠谢某某赌债70000多元。2014年7月1日上午,在虞城县产**商贸公司办公室,谢某某要求被告给祝**打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当天晚上,谢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白天打的借条丢了,要求被告再补个借条。被告怕家里人知道赌博的事,就又补了一张和上次所打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且被告已于2014年9月20日还了32000元,有证人李某某在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祝**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帐户为祝某某(2)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3、证人祝某某(2)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从其叔祝某某(2)银行卡上取款69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借给被告70000元,另一张借条是2014年4月份所借,于2014年7月1日补的借条。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欠原告丈夫赌债,欠赌债经过原告在场;第二个借条是原告丈夫说第一个借条丢失的情况下所补;被告已还32000元。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还原告丈夫32000元的经过,还款的钱是被告当天从虞城**有限公司借的100000元现金,以及原告丈夫奥**的长相特征。3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虞城**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当天还了李某某20000元,还了奥**32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借条系被告所写,但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欠原告丈夫的赌债,金额是70000元,而不是140000元;第二张借条是原告及其丈夫说第一张借条丢失的情况下所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取款记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打条不是同一时间、地点,证人证言有悖常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在被告出具借条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证人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虚假,所证被告还款时间前后矛盾,明显在撒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祝莉莉借现金1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因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中向原告丈夫还32000元系听说,其它证言系单一证据;证据2证人李某某证言中被告还款32000元的时间前后矛盾;证据3与本案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和7月份,被告陈**分两次共向原告祝**借现金140000元,并于同年7月1日同时为原告出具“今借祝**柒万元整(70000元)的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共向原告祝**借现金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祝**与被告陈**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是借款,而是赌债,且数额不是140000元,而是70000元,并且已经还了32000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二张借条是原告及其丈夫说第一张借条丢失的情况下所补,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不同,因两张借条系用一张银行用纸撕开书写而成,且用的是同一枝笔,同样的印泥,如认为原告是从第一张借条撕下一半,说另一半借条丢失了,让被告再补一份借条,缺少可信度,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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