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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河南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利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林**司洛阳分公司(借款单位,乙方)与李**(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乙方在建工程及项目履约保证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否则要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林**司洛阳分公司向李**出具借据及承诺函,载明:出借人李**;借款人(单位)林**司洛阳分公司;借款金额贰拾柒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林**司洛阳分公司在收款单位项下签章,董**在收款人项下签名,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无条件偿还所有本金。李**认可林**司洛阳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6日。后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李**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分公司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分公司向李**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林***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林**司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林***分公司辩称李**未实际支付借款但对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对林***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27万元;二、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借款27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二项债务的,林**司以其财产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0元,由林***分公司、林**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司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款合同》而没有相应的转款证明不能还原本案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就该信贷事实明确向法院表明,双方仅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上诉人已就该观点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而截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是如何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清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27万元的事实,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事实上,涉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借款。而被上诉人除了以涉案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明外,被上诉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且依据本案中所涉金额,本地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特别是上诉人为企业法人,被上诉人显然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该转款凭证即为本案关键性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该证据的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双方产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双方续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7万元,月息1.5%,为期三个月。同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借据和承诺函各一份。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和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事实法庭应当予以认定。二、答辩人支付借款的行为证据充分,有无银行转款凭证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首先,由于双方的借款关系发生距离现在已有一年有余,且当时转款行为并非在银行发生,而是在被答辩人的财务室,即在当时的财务谢**办公室用pos机刷卡的方式转款,所以现在已经无法打印出银行流水。其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利息也证明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款的事实。按照答辩人提交的中**行的流水可知,2014年10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12150元的利息,推算可知,该利息正是以27万元为基数,1.5%为月利率计算出来的3个月利息。若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履行借款义务,那么利息就无从谈起。因此,该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履行了转款义务。最后,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大额转款当事人必须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只有在证据规则里面有要求当事人提交支持自己借款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正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因此,对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的行为,法庭应予以认定。三、被答辩人当时的财务谢**可以证明答辩人向其转款的真实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行为是在当时的财务谢**的介绍下发生,而且关于借款一事,答辩人与谢**之间一直有短信往来,这些短信也足以证明答辩人支付借款的真实性。若有必要,希望法庭对谢**展开调查,以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林豫**分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向李**转账12150元,李**称该笔钱是林豫**分公司向其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林豫**分公司称该笔钱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对该事实向法庭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林豫**分公司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李**出具的《借据》、《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在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林豫**分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向李**支付12150元,对于该笔款项,林豫**分公司称是其与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又不能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而该笔钱的数额与李**出借款27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数额完全一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12150元即为林豫**分公司向李**支付的借款利息。该支付利息的事实与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的事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豫**分公司向李**借款2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是据此判决林豫**分公司向李**偿还27万元借款本息。由此,林豫**分公司上诉称的其虽与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李**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观点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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