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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7日,被告离职。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清单为:8月份2600元,9月份2740元,10月份2860元,11月份2640元,12月份77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8月、9月和11月工资,10月份支付1741元,欠付1119元,12月工资770元未发,共欠付原告1889元。

被告2015年3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1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工资770元,共计1870元;2、原告支付被告应交而未交社会保险费3035.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10元;4、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7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40元;3、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10月和12月未付工资共计1889元,原告仅主张187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2014年12月7日离职,期间原告均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11910元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在离职表上写有“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被告系自愿离职,且离职时原告已付清被告所有工资,原告放弃起诉权利之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这句话意思并不清楚,从中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相关权利这一结论。其次,在仲裁委开庭及原审法院开庭时,原告均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清单,致使本案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优势地位,故被告辩称的为得到部分工资而被迫签字的可能性更大,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应交而未交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工资1870元。二、原告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10元。三、原告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被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及10月份的工资收条,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客观真实,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一审质证所述的违背其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客观证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离职申请明确载明:“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此离职申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自愿离职,并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收条也可以证明离职时公司也已经清付了所有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7月下旬在网上看到洛阳**有限公司招聘车工,答辩人于2014年7月28日到公司应聘并填写了应聘表。公司称是计件工资,车工工资平均在3000元以上,每月15号发工资,一月休息4天,但是星期天不休息,有事请假,下月开食堂,中午管一顿饭,上班后各项保险都交。答辩人于29号到该公司正式上班。当到8月15号时,公司说现在发上上月的工资,到9于15号时又说没钱要到月底,到9月底给答辩人发了7月份工资300元,后来工资都是二千多,与当初所说相差太远,也不交保险,中午也没饭。答辩人于2014年12月8号离开工司,当时公司欠答辩人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答辩人走后多次要工资,该公司一直不发,2015年2月9号答辩人又到公司,公司说要填一个离职表,而且必须写上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说走的人都要这样写,答辩人问贾**厂长,其说工资发完发不完都要这样写,不写不发工资。答辩人是一个外乡人,在这里无依无靠,为了要回劳动所得,被逼无奈在上面签名,当签完名字时,没想到这是一个陷阱,只发一个多月的工资,剩下的直到过完春节也没给。在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找到了洛阳市高**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通知也不应诉,后来仲裁委通过相关实地考察,通过劳动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洛阳**有限公司应向王**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洛阳**有限公司称王**已在离职表上写有“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其自愿离职,洛阳**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论理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仲裁裁决已认定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9340元,王**未提起诉讼,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数额应为934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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