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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增诉郝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增诉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买到原告一批生猪,合款是28695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署名“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猪款286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从原告王*增处购买一批生猪,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郝**为原告王*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猪款28695元,署名为“郝*”。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从原告王*增处购买生猪,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增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郝**生猪,被告郝**即负有向原告交付生猪款28695元的义务。对原告王*增要求被告郝**给付其生猪款2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生猪款2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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