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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呼某某商议将自己位于林州市李庄村刘家庄自然村160号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呼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某取着该房产的复印件到安阳市找人伪造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呼某某,二人遂签订了《卖房协议》。经查明,张某某已于2013年4月份将该房产的房产证抵押给他人借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伪造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目的是为了借款,主观恶性不深,且在伪造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亳州市**有限公司库房、车间工程。2013年6月份,张某某称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与呼某某协商将自己位于林州市李庄村刘家庄自然村的160号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呼某某。在签订卖房协议前,张某某到安阳市找人伪造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将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呼某某,二人遂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卖房协议,张某某当日收到呼某某的20万元购房款。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页上“林州**理局”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林州**理局、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呼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卖房协议、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辩称张某某伪造的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目的是为了借款,主观恶性不深,且在伪造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虽然伪造的系其共有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其明知所涉房产系共有,且房产证已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仍然积极寻找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辩称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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