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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原告毕**、原告毕**诉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毕**、毕**诉被告刘*、刘**、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原告毕**、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刘*是继母子关系,与被告刘**是同父异母的兄弟。2013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刘**去世,其所在单位将抚恤金给了被告,被告在欺骗原告抚恤金总额的情况下,协议分给原告1.8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单位询问得知抚恤金总额为29075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重新分配290756.4元抚恤金,返还原告34689.1元(原告应得72689.1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余34689.1元未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毕**、毕**诉称:要求撤销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协议,重新分配2907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毕**、毕**从未和死者刘**共同生活,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分给抚恤金;2、被告刘*和刘**一直共同生活,且独自照顾生病瘫痪的刘**十几年,对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刘**抚恤金分配上应该多分,原、被告就刘**抚恤金分配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刘*的答辩意见,同时还认为,作为原告毕**和刘**之间的关系,原告谈到毕**同刘**系父女关系,而原告毕**与毕**之间是否是同一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与刘**系父女关系,从其出生至今不认识原告毕**、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毕**、毕**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刘**去世后其单位向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2、在抚恤金分配数额上,被告刘*能否多分刘**去世后其单位向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3、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和被告刘*、刘**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属于有效协议还是可撤销协议。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1979年7月31日,祁连**员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对刘**的抚恤金享有法定权利,原告所诉的事实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告诉原告抚恤金数额是20.9万元,协议是在这个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实际抚恤金的数额,存在对原告的欺骗行为,该协议分配的和实际分配抚恤金数额是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应该撤销或变更改协议。

证据三:中**县委组织部刘**抚恤金丧葬费发放表、刘**本人的失业证。证实刘**的实际抚恤金是290756.4元而不是20.9万元,且原告刘**现生活困难,依法对实际抚恤金进行分割。

原告毕**、毕**对原告刘**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刘**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意见。证据二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上没有显示分配数额是20.9万元,这份协议显示原告从被告处总共拿走了44000元。对证据三抚恤金发放表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对失业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刘**失业但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

被告刘**对原告刘**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被告刘*的意见。对协议书本身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签订协议是按29万多算的,并且有见证人刘**、徐**夫妻在场。当时是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存在欺骗。

被告刘**对原告刘**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毕**、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毕**入党志愿书一份。证明原告毕**与刘**之间系父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继承刘**死后抚恤金。

证据二:海北藏**源服务中心出示的原告毕**的档案。证明原告毕**与刘**之间系父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继承刘**死后抚恤金。

原告刘**对原告毕**、毕**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毕**、毕**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毕**不能证明刘**与原告毕**之间的关系,而且刘**的档案中显示其父亲叫刘**,母亲叫刘*,与毕**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证明一个人的户籍身份应该由公安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没有权限证明一个人的户籍身份。关于原告毕**的入党志愿书,首先入党志愿书是原告毕**入党时填写的一份材料,与其证明系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其填写的内容母亲毕**,父亲刘**,与本案刘**不是一个炘”字,并且该份入党志愿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刘**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原告资格。

被告刘**对原告毕**、毕**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据都有异议。两份证据作为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局和所在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而原告方提出的入党志愿书,毕**的名字与诉讼中名字不符,生父刘**的新”字也与本案不符,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毕**的提供证据是刘**的档案,无法证实和原告毕**是同一人。

被告刘**对原告毕**、毕**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单。证明办理刘**丧事支出35120元。

证据二:死者刘**丧事上的礼金单及原告刘**、被告刘**各自熟人送的礼已经分给各人的单据。证明各自的礼金都给了他们两人。

证据三:被告前往青海办理抚恤金后事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前往青海办理抚恤金后事的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四:原、被告及见证人均签字的协议书。证明该笔抚恤金已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分割,每人分了一次,不像原告认为的那样平均每人一份,并且该协议上是每人一份,已经履行过了,钱已经给原告刘**了。

证据五:许昌市**道办事处瑞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在刘**患病期间对其尽到了照顾义务,现在其经济困难。

证据六: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现在患有腰椎管狭窄等疾病。

证据七: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在刘**患病期间,被告刘*和被告刘**对其进行照顾的事实,也证明其他人没有照顾过刘**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法院审理中,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时可以多分。

原告刘**对被告刘**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丧葬费有意见,其父刘**当时在老家花的丧葬费不到2万多元,被告刘*说亲属的礼金给了原告刘**,但实际没有给。这个车票是被告刘*自愿去的,本身人家那边都是可以直接汇款过来的。这些花费是被告刘*自己记录的行程。丧葬费有国家标准,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分配的数额是29万而不是20.9万,这个分配数额如果是每人一份的的话,对原告刘**是不公平的。对街道办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程序不合法。对许**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仅反映现在被告刘*的病情,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份证言的内容及行文是一致的,证人身份证地址均与其说粮食局家属院无关,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刘*提供的判决书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国并不是实行判例法,个案有个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毕**、毕**对被告刘**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刘*提供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民事判决书系伪造的,原告毕**、毕**应当有资格分配抚恤金。

被告刘**、刘**对被告刘**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被告刘**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父亲16年瘫痪,由母亲照顾不到,其向单位提出协保照顾父亲的事实。

被告刘*、刘**对被告刘**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刘**、毕**、毕**对被告刘**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据没有出具经办人签名,其所证实的协保无经济收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该证据不能反映其所证明的内容。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及原告毕**、毕**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毕**、毕**与刘**之间的身份关系,能够证明刘**死后相关单位发放给其亲属抚恤金290756.4元,以及原告刘**与被告刘*、刘**等人于2014年6月23日就该笔抚恤金分配达成协议时,原告毕**、毕**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及抚恤金的分配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及被告刘**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两人在刘**生前患病期间对刘**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为处理刘**的后事而支出32943元(包括在办理刘**丧事过程中记账管理人记载的支出的费用18287元,被告刘*记录的办理刘**后事购买送老衣、孝布等支出的13225元,以及被告刘*、刘**前往青海办理抚恤金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生前系青海省祁连县公安局退休干部,早年与毕**结为夫妻,生育原告毕**、刘**、毕**兄妹三人。后刘**与毕**两人离婚,原告毕**随其外祖父生活,毕**随其母亲生活,两人均改随母姓,原告刘**则随其父亲生活。后刘**与被告刘**为夫妻,生育被告刘**、刘**兄妹两人。2013年12月13日刘**去世,中共**组织部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290756.4元,该款由被告刘*领取。在办理刘**丧事过程中和事后前往青海办理抚恤金之事,刘*从该款中支付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32943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与三被告就死者刘**抚恤金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死者刘**的抚恤金由原告刘**、被告刘*、刘**、刘**每人一份,各方均不得反悔。原告毕**、毕**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及抚恤金的分配。依据该协议,原告刘**和被告刘**、刘**各分得44000元,其余的归被告刘*所有。协议履行后,原告刘**以该协议被告隐瞒抚恤金实际总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分配死者刘**的抚恤金。诉讼中,本院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建青和毕**,遂通知两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与被告刘*结婚后,原告毕**和毕**与其父刘**少有来往;原告刘**结婚后与父亲分开独自生活,被告刘*、刘**一直与刘**共同生活;刘**生病期间,被告刘*、刘**对其照顾较多。2015年12月,被告刘*被诊断出患有腰椎管狭窄等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毕**系死者刘**之子女,两人对其父刘**死亡后有关单位发放亲属的抚恤金享有分配受偿的权利。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与三被告就死者刘**抚恤金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毕**、毕**未参与协商及分配利益,损害了原告毕**、毕**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被告刘*、刘**对刘**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且被告刘*患有腰椎管狭窄等疾病;原告毕**、毕**对刘**未尽到赡养义务。基于此,死者刘**死后有关单位发放其亲属的抚恤金290756.4元,扣除丧葬费、交通费32943元后,下余257813.4元,由被告刘*分得30%即77344元,被告刘**分得20%即51562元,原告刘**、被告刘**各分得15%即38672元,原告毕**、毕**各分得10%即25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返还被告刘**7562元,返还毕**、毕**各20453元;原告刘**返还原告毕**5328元;被告刘**返还原告毕**532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刘**、被告刘*、刘**、刘**各负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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