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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荆**、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梦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安庄村团结西街,被告人刘*甲因琐事同被害人安*甲发生口角,后安*甲到刘*甲家欲找刘*甲父亲刘*乙说此事,被害人戴某某怕安*甲到刘*乙家闹事,紧随其后到达刘*乙东邻居安*乙家门口时,被刘*甲持菜刀砍伤,后刘*甲又用菜刀将安*甲砍伤。经鉴定,戴某某、安*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甲、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安*丙、安**、安*戌、安*乙、刘*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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