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史路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史**、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太**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史**以及被告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06分,在焦作市建设路财政局门前处,被告史**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经建设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孙**驾驶的经建设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责任。另查明史**驾驶的豫HXX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3234.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路国和润**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我们愿意承担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请求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3日孙**与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史**承担全部责任,孙**不承担责任。3、史**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1248.23元。5、焦**医院证明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工资表三份、焦作市**道办事处光亚社区一份、武陟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孙**自2012年10月起即到焦**医院打工,居住在其女儿家中,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作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史**及润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名仕医院工资表、焦作市**道办事处光亚社区证明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认定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3日16时06分,在焦作市建设路财政局门前处,被告史**驾驶豫HXXXX号小客车经建设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孙**驾驶的经建设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31248.23元。住院期间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逐渐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月、3月、6月复查;3、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2年5月18日,焦作市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史*国系润泽公司的职工。该车在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9416.10元。孙小然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史**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史**系润泽公司员工,故润泽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12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其中护理费计算21天,数额为1461.39元。误工费计算21天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90天),数额为7724.4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1.39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7724.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2850.28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212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788.23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承担2112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