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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戴**、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戴**、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愿,被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9月17日,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转款两次,每次转款24000元,共计48000元,戴**向魏**转款系为宋**偿还魏**款项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戴*飞向魏**转款48000元,戴*飞提交戴*飞与宋**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转款系宋**向戴*飞的借款,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戴*飞要求宋**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戴*飞在起诉状中称该48000元系应宋**要求用于偿还宋**对魏**的借款,戴*飞要求魏**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飞偿还借款48000元;二、驳回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0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是其与魏**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我方无关。魏**和戴**之间可以另行解决。戴**也没有提供如借据、收条等我方对该笔款项性质作出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戴**答辩称:我方提供有录音,能够证明宋**认可与魏**有债务,魏**也认可我方代宋**向其还款,我方本身不认识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魏**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宋**向我方借款200万元,现还拖欠部分款项。我方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宋**偿还欠款及利息,戴煜飞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方48000元,系代宋**偿还借款,我方起诉时将48000元认可包括在宋**已经偿还金额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戴*飞主张代宋**向魏**转款48000元,提供相应转款凭证,魏**予以认可。魏**同时认可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宋**偿还欠款纠纷一案中,将本案涉及的48000元认可为宋**已偿还借款金额内,故本案中宋**上诉称戴*飞向魏**转款,与其无关,不应向戴*飞偿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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