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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罗道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后寄存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后再由张某某从家中取走毒品交给孙**贩卖。2015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孙**、张某某在郑州市**州供电公司门口向举报人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孙**和张某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并从张某某家中搜出十五小包毒品和一个电子秤(经鉴定,十五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4.3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果、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在与贾某某交易一小包海洛因时被抓获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后寄存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后再由张某某从家中取走毒品交给孙**贩卖。

2015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孙新*、张某某在郑州市**州供电公司门口向举报人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孙新*和张某某贩卖的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并从张某某家中搜出十五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十五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4.33克)和一个电子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其开始找孙新安购买毒品,其从孙新安处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海洛因”,但一直未支付钱款,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其在民警的安排下联系孙新安购买毒品,孙新安让其到郑州市**州供电公司门口等侯,其与民警就到达约定地点,后民警在郑**公司门口将前来交易孙新安及同伙抓获,并从孙新安处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新安处扣押了一包毒品,从张某某住处扣押了十五包毒品和一个电子称。有物品清单和照片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出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27克、4.33克。

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4.6克已上缴。

5.案发后,证人贾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系2015年4月23日20时许,在郑州市**州供电公司门口与孙**一起开车卖给其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孙**、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藏匿毒品的地点。

6.郑州**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州供电公司门口将孙新*、张某某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黑哥”处购买了毒品,其用电子称把毒品与头疼粉掺和分装后放在张某某处,其以价格1300元售于“小*”(证人贾某某)三、四次毒品,由张某某取出毒品,再由其转手交给“小*”,但“小*”一直没有支付价款。

2015年4月23日20时许,“小*”再次找其购买“毒品”,声称会将欠款一并支付,其让张某某回去拿了二百元的“毒品”,其与张某某开车到惠济区**电公司门口找“小*”,“毒品”放在车的副驾驶手柄处,张某某在车上等,其下车后找到了“小*”,并要求“小*”支付价款,得知“小*”没有钱后,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其与孙**一起去了许昌,4月中旬的一天,孙**递给其一个装着东西的白色塑料袋,并让其存放,其把该物品放在房间的抽屉内,一周前的一天,孙**让其拿出一小袋东西送到一品香山小区门口,其在拿袋子的时候才发现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每个袋子上都写着价格,其把东西交给孙**后就离开了,之后的几天,其在孙**的授意下又陆续到一品香山小区门口送了三、四次毒品(共计十一包)。

2015年4月23日20时许,孙**接到一个名叫“小青”的女子的电话后,让其回去拿了一小袋二百元的“毒品”,其与孙**开车到了金洼村老年活动房北门口,其在副驾驶车位置上等侯,孙**下车向北门口走去,准备离开时其与孙**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住处提取了十五包“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在与贾某某交易一小包海洛因时被抓获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孙**向贾某某非法贩卖了毒品,完成贩卖毒品行为,实行行为已终了,犯罪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新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个(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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