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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张**、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张**、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王**在河南万**郑州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A×××××-豫A×××××(挂)货车在王**的父亲王*驾驶期间,因王*在另一案件中未履行对张**、张**的给付义务,张**、张**将该车辆截停至河南**有限公司(原巩义市小关镇第二水泥厂)门前的路边,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将王*带走后,张**、张**利用车辆阻挡的方式对该车进行扣押。在王**到场告知车辆系王**所购买之后,张**、张**仍不让王**将车开走。张**、张**将车辆扣押在原地十余天后离开。车辆被扣期间,车钥匙和有关车辆证件均在王**处。2012年4月16日,巩义**四中队因该车在路边停放多日,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张贴通知一份,要求车辆持有人2日内将车驶离。后该车被发现停于河南**有限公司院内。王**要求将车辆开走,被该公司以该车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后经多次协商,车辆于2014年11月12日由王**拖走。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豫A×××××-豫A×××××(挂)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2014)33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平均日纯收入为500元/日。同时查明:王**就豫A×××××-豫A×××××(挂)货车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0年12月2日与河南万**郑州分公司签订两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河南万**郑州分公司因王**未按时支付车款,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与河南万**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并将豫A×××××-豫A×××××(挂)货车过户到王**名下,由王**支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3年5月27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中,张**称在王*被执行人员带走后,其和张**轮流看守车辆十余天,并以只有王*能将车开走为由拒绝王**开走车辆。原审法院在2013年5月29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中,王**称张**、张**共扣押车辆十余天,后该车不知去向。车辆被扣2个月后,王**到法院咨询,经咨询若起诉需缴纳诉讼费,就外出打工。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支付河南万**郑州分公司车款及违约金,因王**无力支付,随后起诉张**、张**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之后再付款给河南万**郑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于2010年12月初与河南万**郑州分公司签订两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张**、张**非法扣押王**车辆10余天后,并未及时将扣押车辆返还王**,而将车辆弃之不顾,至2012年4月16日巩义**四中队张贴通知之日,期间为27天,均由张**、张**过错行为造成,期间应由张**、张**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巩义**四中队于2012年4月16日张贴通知之日起,王**作为实际车主,未及时移走车辆,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车辆被移至河南**有限公司院内,造成车辆损失不断扩大。王**与张**、张**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张**应当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赔偿王**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共计27天的营运损失,从2012年4月17日至交付车辆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1日止共计938天的营运损失,张**、张**承担50%为宜。故张**、张**应连带赔偿王**营运损失248000元(500元/日×27日+500元/日×938天×50%)。诉讼中,王**诉争的车辆已被拖走,王**申请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营运损失二十四万八千元;张**、张**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八元,由王**负担四千元,由张**、张**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车辆停运损失,完全是由于张**、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对该损失,应由张**、张**连带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张**违法扣车的事实正确,但却又将扣车后所造成的部分运营损失划归为由王**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正在用于运营的车辆豫A×××××-豫A×××××(挂)被违法扣押后,一直到2014年11月12日‘被’交2万元的“保管费”才将车辆拖走,王**一直在积极主动的行驶自己的权利。只是苦于难于实现--张**、张**控制着车辆不让王**开走。王**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在不停的行使着自己的权利,从无怠于行使权力。从车辆开始被扣时就报警求助,在警察也无能为力、车辆不被放行后,又找张**、张**协商,在张**、张**还不放车的情况下,又到法院咨询和后来起诉,王**未怠于行使权利。2、本案张**、张**父子非法扣车在先,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在他们扣车之后,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更有责任及时、完好的返还。当王**通过诸多手段要求返还车辆无果,不得己才外出打工养家糊口。从王**外出打工到最后诉诸法院,没有任何单位、个人通知过王**被扣车辆的下落。庭审期间,张**、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内容是巩义**中队张贴的限期将车辆移走的通知,以此转嫁责任。如果张**、张**父子不想让损失扩大,应当履行最起码的义务:告知车辆的去处,让王**开走--这是其先前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法定义务。但是,张**、张**怠于履行这最起码的告知义务,故意造成并积极追求这种损失的扩大。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丰田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2012年4月17日以后的损失让我方承担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张丰田应当承担责任是实际扣车的时间是十几天至12年11月16日,理由是张丰田看守车辆十几天离开以后,王**明知车辆处于托管状态,怠于履行保管义务,因此扩大的损失由王**承担。

张**答辩称:同张丰田意见,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张**与王**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到过现场是照顾父亲,不是看管车辆。

张丰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车钥匙和有关车辆证件均在王**处,并且该车始终处于小关镇310国道边原地,离王**家并不远。张丰田及张**轮流看守车辆十二天后即离开,自离开之日起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先前车辆无法驶离的原因系司机被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带走,与张丰田无关,故车辆停留非因张丰田的行为导致,张丰田离开后对车辆不负看管义务,且张丰田也没有钥匙根本无法开走车辆。相反,王**系车辆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保管、注意之义务,且王**持有车辆钥匙,完全可以随时开走车辆。2、巩义**四中队2012年4月16日的通知,是向该豫A×××××车辆的所有人,即王**发出的,但王**无视通知,明知车辆在310国道上且持有钥匙却拒不将车及时驶离,最终造成豫A×××××被拖走是其怠于履行对自己财产的保管义务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3、车辆被拖入停车场后,王**亦可以随时持钥匙取走车辆,但王**以停车场需要收费为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后产生的损失依法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4、原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偏高,王**因实际上业务不多,平均收入远低于鉴定结论。综上所述,自张丰田离开车辆之日起,豫A×××××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承担,张丰田仅应当承担实际看守车辆期间的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丰田、张**赔偿王**12天的车辆损失。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车钥匙在王**处是事实,但是张丰田扣押车后,王**开车,张丰田不让开车,停车离王**家有10里,保管义务在于张丰田,不再我方,通知是在一审拿着交警队通知后才知道的,你们为何不提前通知王**,停车费用不应有我方承担,是张丰田扣押的车,我没有怠于行使权力。

张**答辩称:同张丰田上诉意见及我方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并非王*、张**经济纠纷的申请执行人,更不存在截车、扣车行为,不应判其承担赔偿责任。l、张**并非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存在截扣车辆的动机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害王**的车辆所有权,其虽然到过现场并不是在看押车辆,而是给其父张**送衣送饭。2012年3月19口巩义**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2012年4月13.日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因王*在另一案件中未履行对张**、张**的给付义务,张**、张**将车辆截停至河南**有限公司门前的路边”与事实不符。2、车辆被迫停在路边起因是巩**民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事情起因是王**父亲王*、母亲李*与张**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巩**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李*偿还张**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李*拒不履行,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19日,张**在配合巩**民法院执行法官强制执行时,将王*驾驶的豫A×××××-豫A×××××(挂)货车截停至巩义市小关镇第二水泥厂门前的路边,执行法官依法对王*进行拘留。车辆被逼停,是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所致,并非王**所述非法扣押。3、自张**离开车辆之日起,之后豫A×××××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王**自己承担。王**作为车辆所有人持有车辆钥匙,完全可以随时开走车辆,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怠于行使权利,扔在路边不管不顾,不履行负有的保管义务。张**仅应赔偿代为保管十余天期间的损失。4、2012年4月16日巩义**四中队通知,要求车辆持有人2日内迅速把车辆驶离此处,否则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王**及其车辆钥匙持有人王*无视通知,明知车辆在310固道上不及时将车驶离,放任不管,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最终造成豫A×××××被拖走,其怠于履行对自己财产的保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该损失。5、王**和其父王*不把车开走的真实意图是借此事情,故意拖延时间,以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来抵偿其父王*所欠张**的债务。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张**和张**不应承担自交警大队通知之日起至车辆开走之日止期间停运损失。6、该车辆每日营运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且从停驶当天至开走共计965天(即2年7个月25天)期间全部损失计算不符合常理。7、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张**、张**承担自交警大队通知之日起至车辆开走之日止期间停运损失的50%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4月16日巩义**四中队发出限期驶离的通知,王**及其父亲王*与停车场之间就停车费产生争议而放任不管,继续将车扔在停车场置之不理,2012年4月16日之后公权力介入,车辆依法在公权力机关的掌控之中,之后产生的损失,张**和其父张**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张**和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自张**离开车辆之日起,豫A×××××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王**自己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全部计算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答辩称: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张丰田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存在扣车事实,张丰田自己认可扣车是张丰田、张**二人行为,你们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们是不清楚的,从3月19日,到4月13日才把货拉走,但是开车不让开,你离开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管义务不应当中止。

张丰田答辩:同张**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夫妇欠张**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张**向巩**民法院申请执行。张**和张**在发现王*驾驶豫A×××××-豫A×××××(挂)货车后,截扣了该车。豫A×××××-豫A×××××(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万**郑州分公司,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将豫A×××××-豫A×××××(挂)货车过户到王**名下。张**、张**扣押王**车辆后,未及时将车辆返还王**,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张**承担责任。巩义**四中队于2012年4月16日张贴通知之日起,王**作为实际车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张**、张**未履行车辆去向的通知义务,王**和张**、张**对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原审认定王**和张**、张**各承担50%责任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张**、张**预交的受理费各8158元,由张**、张**负担;二审王**预交的受理费8158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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