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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郭**向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路*购房款11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林向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郭**现金10万元。

2013年5月10日,路*、郭**签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协商路*所购房条件,1、郑州**广场(中**道与黄河路交叉口)1号楼两室一厅房子一套,每平方米5300元。2、确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3、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购房合同,由郭**赔偿违约金首付款的两倍并退还本金。购房款首付11万元整,共计33万元。

对以上款项,郭**称“2011年12月份,路*让我找原林想买房,原林说有房,但是价格会高一点,路*同意了,其将钱交给我,我第二天就将钱给原林了,剩下1万元原林说先放到我这里说是活动费用,他随时需要我随时给他,他再给我补条,但是后来发现原林诈骗,我就通过银行转账把这一万元退给了路*了”。对郭**称1万元退回路*,路*称郭**借过路*2.5万,这是还的借款。路*称如果买房的事能谈成,路*愿意付郭**5万或6万的好处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与赵**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林向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赵**向郑州市**派出所报案称被原林骗取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路*委托郭**联系购房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郭**将路*的款付给原林,造成被骗,给路*造成损失,郭**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路*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路*不能购房,郭**并无主观故意,对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称退回路*1万,路*称郭**借过路*2.5万,1万还的是借款,对路*所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万元应予以扣除。路*称郭**借过2.5万,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100000元。二、驳回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郭**提出售给路*一套位于郑东新区区域(金水区管辖)新房,因路*急需婚房,故坚信表哥郭**会将新房交付给路*。出于对郭**的信任,路*就把购房首付款11万元支付给郭**。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郭**承诺若违约就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33万元。该承诺为郭**的真实意思表示。路*没有委托郭**为自己买房,路*并不认识原林此人。一审判决对郭**的辩解予以采用,却对路*的陈述不予提及。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是错误的。郭**应当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郭**已经退还1万元购房款,显然错误。路*没有收到该一万元,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四、路*没有委托郭**购房事宜,而是郭**愿意出售给路*房屋一套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支付首付款和违约金共计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路*在一审的陈述,也足以说明双方是委托关系。一审庭审时,路*陈述:如果购房成功,愿意付给郭**5万或6万元的好处费。从双方对购房款的交接时间,可以看出双方是委托购房行为,而不是房屋买卖行为。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路*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购房协议,也不是郭**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对郭**的答辩观点予以记载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路*与郭**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郭**与路*之间系亲戚关系,并不存在郭**出售房屋给路*的情况,是郭**代理路*购房,而不是郭**与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是郭**代理郭**购房的代理合同关系。郭**收取了路*的11万元购房款后,未能完成路*的购房事项,且也未能将该款项退还给路*,郭**存在过错。在郭**未能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下,应当对因该代理行为给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在本案中的损失是交付给郭**的购房款未能收回,故郭**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路*。郭**已经通过银行向路*转款1万元,虽然路*辩称该1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借条的时间相差遥远,因此与本案无关。但郭**未对收取该1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1万元可以认定是郭**所退还的购房款。综上,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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