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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周**、罗**、全子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周**、罗**、全子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厚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被告全**经被告罗**介绍到被告罗**烟地栽烟苗,双方商定,全**在烟地载烟苗工资为50元/天,其又负责接送包括原告周**在内的同村等6人来烟地干活,罗**另付其工资50元/天,工资由被告罗**负责发放。2014年4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全**驾驶载有原告周**等6人的农用拖拉机,在返回厚坡镇大寨村途中,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前赵营村头的河湾桥路段时,因上坡时不慎发生脱档,造成拖拉机侧翻,导致原告周**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后原告周**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6037.4元。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98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被告全**已经向原告周**支付了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受雇佣于被告罗**,为罗**载种烟苗,在乘坐全子文驾驶的拖拉机回家途中受伤,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即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罗**辩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庭审中查清的本案事实,结合对罗**作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罗**通过罗**雇佣全子文负责从事载烟苗、接送周**等人来回烟地两个劳务,且两个劳务分别记50元/天,共计100元/天,由雇主罗**开支给全子文,因此对二被告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罗**、罗**辩称事故发生在周**回家途中,不属于提供劳务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是在全子文驾驶拖拉机送周**等人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此时全子文还未完成当天送周**等人回家的劳务,其行为是从事雇主罗**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未超出雇主指示范围,亦是为雇主罗**的利益而从事该劳务,因此能够认定全子文在事故发生时行为亦属于劳务行为,期间仍是在全子文提供劳务期间,因此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罗**、罗**、全子文辩称原告周**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亦无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罗**、罗**辩称全子文明知其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而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全子文负责接送周**等人往返烟地,作为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分别花费36037.4元、70元、780元医疗费,共计36887.4元;2、护理费,自2014年4月13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9月4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45天=11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22天=2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给予1500元;6、原告年满65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15年×20%=25426元;7、后续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花费,费用为9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029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全子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880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806元。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原告75223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223元。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06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承担1840元,被告全**承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罗**雇佣周**、全子文栽烟苗一事属实,但罗**并没有雇佣全子文用拖拉机负责接送周**等人,且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劳动雇佣期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罗**答辩称:我方与被告罗**属于雇佣关系,且接送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属于雇佣期间的劳务活动,应由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全子文答辩称:原审认定我是在被罗**雇佣过程中出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是否雇佣全子文用拖拉机负责接送周**等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雇佣被上诉人周**等人载种烟苗,被上诉人周**在乘坐被上诉人全子文驾驶的拖拉机回家途中受伤,该事实清楚。上诉人罗**通过被上诉人罗**雇佣被上诉人全子文负责从事载烟苗、接送被上诉人周**等人来回烟地两个劳务,且两个劳务分别支付工资50元/天,共计100元/天,原审中,被上诉人全子文与罗**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上诉人罗**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全子文作为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接受雇主安排乘坐拖拉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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