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福诉称,2013年5月30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分别欠款97165元、183360元,合计28052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5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从新野县耘田果蔬专业合作社处购买农资,并非从原告处购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是新野县耘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