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金**、金*与被告岳**、武陟县**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华联合**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金**、金*与被告岳**、武陟县**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华联合**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金**、金**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9192/豫HR500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7KM+100M处时,与原告亲属金**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金**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原告曹**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受伤后住院23天,花医疗费12581.14元。被告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曹**的损失17355元,其中,医疗费12581.14元,伙食补助费179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600元;2、赔偿三原告损失2635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2项合计280879元,三原告仅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岳**系运输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可以协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二份,被告岳小*如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同意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被告岳小*没有驾驶资格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如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本公司享有向岳小*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9192/豫HR50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7KM+100M处时,与从公路西侧粮食收购点进入S219省道的原告亲属金**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发生致金**死亡,农用四轮拖拉机乘坐人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581.14元。原告所有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经评估,估损价值为5645元。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金**生命权、曹**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岳**、死者金天志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岳**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死者金**的赔偿:(1)丧葬费,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700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235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8813.20元(原告曹**享有1186.80元)。(5)车损,以评估为准,计款5645元,原告请求4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原告曹**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2581.14元;(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6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373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共住院23天,计款1186.80元(25.80元/天×23天×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237731.14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金**、金*各项损失237731.14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曹**、金**、金*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