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河南环**限公司申请了POS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客户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总价款64920元,通过原告的POS机刷银联卡付款(交易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7日2880元,2015年5月10日1980元,2015年5月15日39780元,2015年5月16日19000元,2015年5月18日1280元;扣除手续费后应该在交易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到账,应到账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8日2857.54元,2015年5月11日1964.56元,2015年5月18日58710元,2015年5月19日1270.02元,共计64802.12元),但这几笔交易款项未在交易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及时进入原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经向河南环**限公司工作人员昌某某了解情况(该POS机是通过该公司业务员昌某某办理),昌某某经过核对POS机业务管理系统发现,该POS机绑定错误,错将通过原告POS机刷的银行卡货款清算到了河南**限公司另外一个商户(即被告)所绑定的银行卡,随后原告王*和昌某某多次与被告张**协商,被告张**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返还这几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480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存根五张,证明客户在原告处刷卡消费的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郑州市**用品商行(河南**限公司根据客户特征为被告张**编写的字号);2、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六份凭证,证明客户支付的钱汇入被告张**名下;3、河南**限公司出具的为被告张**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710055500318;4、中**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共六张(第一张5月8号,返还的数额2857.54元,第二张2015年5月11日,返还数额1964.56元,第三张5月18日返还有两笔,一笔40000元,另一笔18710元,对应的是5月15号的39780元以及19000元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数额,5月19日1270.02元对应的5月18号1280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数额),证明客户支付的钱转到中汇**公司在中**行的账户,扣除手续费之后再转到被告的账上;5、证**某某工作证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昌某某系河南环**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均是该公司的POS机使用者,由于其粗心大意,将被告的资料绑定到原告的POS机上,导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5笔交易清算到被告的账户上;6、证人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纪念金币,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19780元整,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至今未向其发货;7、河南**限公司出具的为王*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中**银行卡号(6222081702003065247)。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河南环**限公司的POS机使用者,由于该公司员工昌某某粗心大意,将被告的资料绑定到原告的POS机上,导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客户在原告处的5笔交易总价款64920元扣除手续费后清算到被告在中**银行的账户上64802元(交易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7日2880元,2015年5月10日1980元,2015年5月15日39780元,2015年5月16日19000元,2015年5月18日1280元;扣除手续费后应该在交易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到账,应到账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8日2857.54元,2015年5月11日1964.56元,2015年5月18日两笔共计58710元,2015年5月19日1270.02元,共计64802.12元)。随后原告和昌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这几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4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POS机资料绑定错误,导致客户在原告处刷卡消费的总价款64920元扣除手续费后的64802元并未打入原告账户,而是打入被告在中**银行的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将64802元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六万四千八百零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