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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顾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与顾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许**称:顾**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金**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货款288000元,并且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2012)郑**终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向金**法院申请执行顾**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我与顾**是夫妻关系,是1997年12月16日结的婚,2004年4月6日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X房屋一套,故该房产是我与顾**的婚后共同财产。关于顾**2008年5月5日于张*签定的协议,我根本不知情,顾**从来没向我提起过此事,张*将顾**和我起诉到法院后我才知道该事情,所以张*与顾**因买卖合同纠纷,顾**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顾**个人承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请求:对执行的顾**X号房屋评估、拍卖的价款的一半归案外人所有。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申请执行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顾**购买原告张*29万元的货物;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9万元欠货款欠条。主要判决:一、被告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88000元。二、被告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顾**名下银行存款571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3年5月21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3)金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名下X房屋一套。

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金**1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被执行人顾森林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顾森林名下X房屋。

顾**、许素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系买卖合同之债,发生在顾**、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为顾**、许**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鉴于顾**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1016、101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顾**名下X房屋并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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