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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原六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原六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说好用几天,原告当天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因事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本案事实。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条据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借给被告钱时按照月息五分钱利息扣除两个月利息5千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六六在2015年3月22日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6日有一笔1万元借款,和本案的5万元没有关联性,被告归还的是这1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5000元。对于证据二,该1万元借款,被告在2015年4月份通过中**银行ATM机已经存给本案原告。被告将存款凭证丢失,该监控录像系银行内部监控,当事人无法获取,故请贵院调取中**银行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15年4月6日借刘**1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1万元和本案2015年3月22日的5万元没有关联性。这1万元偿还的是之前原、被告2015年4月6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归还的是这1万元。

经审查,原告向本庭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其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本庭依法采做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转账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转账证明偿还的1万元是之前原、被告2015年4月6日的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无论被告偿还的是2015年3月22日的5万元借款还是2015年4月6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通过该转账证明已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被告称其在2015年4月份在中**银行通过ATM机向原告存款1万元,但存款凭证已丢失,故其在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调取当天存款的监控录像,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且即使调取,一段监控录像也只能证明被告在某个时间段在ATM机办理过业务,并不确定能证明被告存款的账户、金额及是否向原告存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原六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原六六在2015.9.1-2015.9.3期间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原六六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偿还10000元后,其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刘**归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原六六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该5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六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原六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原六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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