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诉被告赵**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甲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离婚起诉原告,原告又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磨合,至今二人感情仍无一点好转,双方都生活在巨大的痛苦之中,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若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3、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是男主外女主内,女方照顾家庭,男方做生意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双方没有大矛盾,被告在家庭中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冲突,请求法庭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继续生活的机会及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与被告赵*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孙*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孙*丙。

被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结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综合本案的案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暂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