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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陈*、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尚**,原审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尚*和李*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1月11日,李*与尚*分手外出,至今未归。婚前尚*按照风俗给陈*结婚商量礼30000元,给李*小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礼21650元、倒茶礼2000元,尚*因给李*送彩礼导致尚*家庭生活困难。李*举行仪式时带有嫁妆: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被子四条和单子四条该院酌定价值共计为3000元。另查明,小天鹅洗衣机和格力空调在尚*家,电动车目前在李*家,李*也有一辆电动车在尚*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于支持。本案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院对尚*要求李*和陈*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范围及数额,该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给予。尚*为结婚而给予的结婚商量礼30000元、小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礼21650元、倒茶礼2000元,应属彩礼范围,李*和陈*应退还,但李*举行仪式时带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被子四条和单子四条该院酌定价值共计为3000元及李*现在在尚*家的电动车折价3600元,结合目前李*所陪送财物的所在,应予折价扣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折抵李*嫁妆后,陈*应返还尚*彩礼16600元为宜,李*应返还彩礼25850元。其余尚*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尚*请求返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陈*所辩称的所陪送的嫁妆,除了本院根据陈*证据认定的嫁妆内容外,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存在,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尚*彩礼25850元;二、陈*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尚*彩礼16600元;三、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承担100元,陈*和李*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返还彩礼的条件不存在,尚**应该先把李*找回来。李*从2014年12月至今失去联系,李*是主要经手人和当事人,他们之间的财物如何支配,陈*并不清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陈*将30000元现金作为压箱底钱,交给李**清点后用红布包住放在箱子里送到尚**家中。举行仪式当天,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陈*支付5000元改口费,原审没有认定。其他被子、单子、蚕丝被、羊绒被以及回礼金等均没有认定。3、原审传票和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在未给李*依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进行开庭,缺席开庭不当。原审将李*的判决送达给陈*的代理人马**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尚**答辩称,1、本案接收彩礼的主体是女方家庭或者女方个人。原审中陈*明确承认收到尚**给付的商量礼30000元。2、本案上诉人是陈*,并非李*,陈*陈述的其他事实与其无关,实际主体而是李*。3、本案符合返还彩礼金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返还尚**彩礼金16600元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二审中陈*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一直下落不明,原审送达传票和判决程序违法。

尚**质证认为,二审上诉人是陈*而不是李*,与陈*上诉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提供给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但不影响原审对彩礼金适当返还的认定。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尚**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年月日许昌县**民委员会的证明,陈*对此证明并无异议,陈*在原审中承认收到结婚商量金20000元。结合尚**原审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按照当地结婚风俗习惯,尚**确实存在向女方李*和陈*支付结婚商量金、小见面、大见面和倒茶礼等的事实,且数额较大。考虑到尚**与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又有许昌县**民委员会因尚**结婚家中经济困难的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审判决陈*返还16600元彩礼金客观适当。原审中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二审中李*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彩礼金返还,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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