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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渠**与被告韩**、冯**、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与被告韩**、冯**、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韩**、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渠怀治诉称:2015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韩**驾驶豫lhf33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渠怀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渠怀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冯**,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2539.65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冯**辩称:我只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损失,之外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我不承担,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共16000元,其中有1000元没有打收条。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病历8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还有原告住院治疗19天,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1张、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及取内固定需要5000元,同时也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鉴定费用1400元;4、车损鉴定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090元,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6、保险复印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交通警察大队共领取二被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太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韩**驾驶豫lhf33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渠怀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渠怀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冯**,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渠怀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的费用约需伍**左右。鄢陵**证中心出具鄢价证字--15—084号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209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冯**已向原告渠怀治支付1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察大队以韩**驾驶车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道路上渠怀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渠怀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韩**负跃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怀治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驾驶的豫lhf33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冯**。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冯**负责赔偿。

原告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2143.01元(47123.01+880+140—16000);2、误工费1264元(9416.1元/年÷365天49天);3、护理费5304元:住院19天2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计28472元/年÷365天18天2+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元/年12年20%);7、取内固定费500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209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75859.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渠怀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9366.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渠怀治2090元。原告渠怀治的下余损失22903.01元(75859.65元—10000元-39366.64元-2090元-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冯**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渠怀治各项损失74359.65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4359.65元的赔偿责任后,原告渠怀治的下余损失1500元(75859.65元-74359.65元)应由被告韩**、冯**承担。对原告渠怀治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渠怀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59.65元;

二、被告韩**、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渠怀治鉴定费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渠怀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渠怀治负担205元,被告韩**、冯**负1659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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