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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2013年7月16日9时30分左右,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中一期门前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受伤住院,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刘**及乘车人刘**各项损失共计48758.69元。同时,豫K×××××号车辆修车花费2000元。因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支付原告事故保险金共计50758.69元(医疗费18500.8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90元、交通费1300元、本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属于其与受害方自行协商的,所以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豫K×××××车辆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K×××××车主系原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合同内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经济赔凭证各一份。证明:1、2013年7月16日,豫K×××××车发生保险事故,致刘**、刘**受伤住院,且该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赔偿伤者48758.6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4张、出院证2张、病历15页。证明:1、刘**、刘**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2、应当赔偿二受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第四组,刘蕴林**术学院工资表三张、证明二份;刘**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出事前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误工情况。

第五组,家政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第六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受害人的伤情以及赔偿伤者精神损失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

第七组,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受损电动车维修费390元。

第八组,本车维修结算票据2张。证明本车财产损失2000元

第九组,证人盛*证言一份。证明事故科赔偿凭证上虽系盛*签字,但实际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给盛*后转交给二位受害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双方调解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病历显示刘**仅属于皮肤挫裂伤,所以其住院30天涉嫌过度治疗,根据其病情其不需要护理。刘**是在事故发生3天后前去就医,被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所以该伤情有可能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出院时间,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护理期限为一人15天为宜。

第四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刘**的误工减少应当应以其工资卡上的工资减少数额为准,其提供的河南**公司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该公司的合法资质,因此该证明系虚假的。许昌**学院的证明,因为受害人属于该校的职工,因此该证明应当由校方财务机构或校方直接出具该证明,而校方艺术系出具的证明不但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所以关于原告的损失,请求调取受害人的工资证明。对刘**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永城**公司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其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该组证据不真实。

第五组,刘**护理证明意见同上,家政服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显示雇主刘**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手续。

第六组,两份鉴定报告仅是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事故所需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关于该鉴定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显示所修理的名称,不能证明是何车辆的损失。

第八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属于原告单方的修理费用,不能证实修理的部件均是由该次事故出生的,保险公司请求减少20%。

第九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庞*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行车证、保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经交警队调解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重新核实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第三组,受害人刘**、刘**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系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诊疗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受害人刘**涉嫌过度治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的伤情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伤情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受害人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刘**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的学院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正在进行的顶岗实践停止,学校停发教师补助及顶岗企业停发工资。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家政服务中心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刘**病历显示左下肢活动受限,故结合受害人刘**的受伤情况及家庭情况,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无不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刘**护理人员周**误工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其病历记载的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七组,该修理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两车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豫K×××××号车辆与保险人人寿财**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5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7月1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中一期门前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及乘车人刘**受伤住院,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许**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下肢活动受限,部分皮肤撕脱,皮缘受挫严重,伤口污染重。经清创缝合,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64.09元(门诊费389元、住院费8275.09元)。刘**住院期间雇佣一人护理,护理费100元/天。

刘**系许昌**术学院老师,月平均工资3594.46元,暑期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到河南普**限公司进行顶岗实践,月工资为4500元,学院每日补助30元。事故发生后,顶岗实践被迫停止,停发7月16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因受害人于8月15日已出院,故误工期限共计30天。

刘**受伤后,于2013年7月18日到许**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2013年7月19日进行住院治疗,行患肢“短臂管型石膏”外固定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36.72元(门诊费965元、住院费8871.72元)。刘**系永城市金祥汽**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97元【(3490元+3500元+3500元)/3】。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周**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493元【(3490元+3490元+3500元)/3】。

2013年12月2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二受害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257.88元。二受害人的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凭票据赔付。原告共计赔付二被告48758.69元,后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号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人寿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

受害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5400元(4500元+学院补助30元×30天),以原告请求的3500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964.09元。

受害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3493元【(3490元+3490元+3500元)/3】,根据**安部颁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受害人舟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故刘**的误工费13987.10元(3497元/月÷30天×120天),以原告请求的10500元为准,车损39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019.72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983.81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害人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庞*保险金共计44983.81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庞*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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