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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是再婚,因为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所以原告特别珍惜这次婚姻,生活中处处对被告忍让,但被告的脾气很不寻常,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刚与被告结婚一个月时被告就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耳打成耳膜穿孔,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都对原告不管不问,让原告很是伤心。之后,原告怀孕,胎像不稳需要住院保胎,被告居然在原告住院保胎期间两次殴打原告,最终导致胎儿流产。原告每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家人支付,被告从不拿一分钱。更可气的是原告出院后被告居然把原告的家门钥匙抢走把原告赶出家门,连原告的衣服都不让拿,现原告一个人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被告曾让原告为其借款5800元用于其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特别大的伤害,让原告至今还生活在恶梦中,最终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康佳42寸彩电一台价值4200元、沙发一套带茶几价值3000元、四开门衣柜一个价值2800元、被子6条、四件套2套、床单4条、床罩4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原告的内物由原告带走。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若准予离婚,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份证据:武**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左右,被告便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耳骨膜穿孔,住院治疗。第三份证据:武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第四份证据:原告被殴打的照片,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怀孕期间遭被告殴打住院。第五份证据: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第六份证据: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家人代为支付的,这些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第七份证据:原告给陈*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陈*借款58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陈*和原告关系不错,陈*要求原告打的借条。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庭审中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原告提供武**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入住武**民医院治疗,但该病历仅显示原告伤情,并不显示该伤系因原告遭被告殴打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武陟县中医院病历和两张照片,证明原告怀孕期间遭被告殴打住院。经审查,该病历显示原告“以孕1月余,恶心、呕吐伴周身乏力10余天为主诉入院”,且入院记录上显示根据原告本人叙述原告婚姻史为“……夫妻感情好”,与原告证明目的相悖;原告虽提供其面部带伤照片,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伤与被告有关或系被告殴打造成,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且该信息显示的姓名与被告姓名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即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别人借款58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因出借人和原告关系不错,应出借人要求原告便给出借人打了借条。原告虽有此主张,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6日,原告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孕1月余,恶心、呕吐伴周身乏力10余天为主诉”到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2月20日痊愈出院。现原告称,经常遭被告殴打致伤,且被告让原告为其借款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的以上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并对相关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所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刚结婚一年有余,且系再婚,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原告以多次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遭被告殴打的事实存在,进而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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