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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商品**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商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商品**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联系混凝土业务,在2011年7月到2012年1月期间,使用原告混凝土共计127628.3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供应结束后即支付混凝土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5762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砼结算单》等证据为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3页,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混凝土643.41立方米,共计价款157628.3元,以及被告共计付款100000元,还有57628.3元欠款本金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后,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许*某某商品**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混凝土共计643.41立方米,总价款为157628.3元,被告支付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28.3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2013年2月6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62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混凝土款576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762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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