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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占、王**与被告焦作鹏**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占、王**与被告焦作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法追加王**为被告,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鹏**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零时许,在S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路口,被告鹏**司驾驶员赵大象驾驶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乘坐人员陈**、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赵大象与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苗**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已经赔付的40000元,要求赔偿共计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王**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和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10项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苗文泽无证且酒后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肇事重型货车司机赵大象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苗文泽、陈**、李**死亡,苗文泽、赵**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陈**无责任。

2、肇事车辆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3、驾驶证、资质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大象具有驾驶资格。

4、济源**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5)62号法医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

5、济源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2375元,评估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司、王**、人寿**支公司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E9517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挂靠在鹏**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支付济源市**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已赔偿40000元。人寿郑**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对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40000元;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被告人寿**支公司对鹏**司提供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核查后作出认定。被告鹏**司对人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免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鹏**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存在,本院认定,施救费4500元,被告鹏**司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合同及条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4日零时21分,在306省道焦克路东逯寨村西交叉口路段,赵大象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HE951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当场死亡,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赵大象与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向济源市**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4500元,苗**驾驶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37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已从鹏**司处领取赔偿款40000元。被**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均已诉至本院,经确认李中*一案的损失医疗费308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6401.61元。陈**一案的损失共计有有医疗费30103.1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55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均无争议,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郑**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未定期检验,商业三者险不应履行赔偿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人员之一陈**生前居住在城市,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而原告又提出此项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19402元。苗文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次事故成因,依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及评估费24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5706元。因事故造成多人伤害,被告人寿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履行赔偿义务。人寿郑**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546.62元,上述两项合计38546.62元。余剩487159.38元,人寿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243579.6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8546.62元+243579.69元=282126.31元,扣除鹏**司垫付的4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42126.31元。因二原告的损失人寿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被告鹏**司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242124.5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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