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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毕*君院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毕*君院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何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毕**驾驶案外人魏**所属的豫AF6T20号轿车沿罗山县城关镇水立方洒店路口驶入灵山大道时,与灵山大路内直行的原告彭**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3635.40元,住院期间往返车费500元。被告毕**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毕**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队认定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毕**未提出异议,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毕**所驾驶的豫AF6T2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6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028元(26天28472元/年÷365天);误工费8073元(25402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彭**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共计15436.4元。结合农村生活的客观实际,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住院26天,每天25元计算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因此次事故,被告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彭**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毕**已给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外,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直接打入被告毕**指定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15436元,其中13626元直接打入原告彭**账户。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0周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持其误工费。退一步说,即使判决其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明显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最长不应超过50天。一审法院仅凭医嘱就判决116天误工期,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有据,实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1、其上诉称不应当再支持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8日,答辩人生于1956年12月4日,不满60周岁。答辩人没有工作,根本不存在退休问题,答辩人承包有责任田地,以种地为生。2、其上诉称应按农村住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的25402元每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上诉称”原告明显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最长不应超过50天。一审法院仅凭医嘱就判决116天误工期,明显错误。答辩人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判116天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原审被告毕**驾驶的轿车与被上诉人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彭**受伤后,被送往罗**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原审被告毕**驾驶的肇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人寿财**市公司赔偿彭**各项损失15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市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再支持彭**误工费和116天误工期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彭**己丧失劳动能力,彭**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原审按116天计算误工费正确,故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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