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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罗**等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轿车,与多辆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的车辆系过户的二手车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25.80元;2、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增加赔偿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各项要求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振兴路鑫源火锅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停在公路上的王**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停在公路上的杨*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又与同方向停在公路上的毕**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李**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董**、冯**、王**、罗**、罗*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杨*、毕**、李**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董**、冯**、王**、罗**、罗*乙无责任。

原告李**、罗**、罗*乙受伤后于当日均被送到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673.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64.20元;罗*乙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98.50元。诉讼中,原告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内黄**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40元,原告李**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停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豫E×××××轿车于2014年11月9日以李俊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毕**、李**、董**、冯**、王**已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既是事故车辆豫E×××××轿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豫E×××××轿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三原告。对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部分的意见,因原告未起诉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豫E×××××轿车直接引起并造成的,原告与该三辆无责车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该三辆车与原告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三辆无责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70元计算,不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其中:李**医疗费、检查费3673.10元、误工费560元(70元×8天)、护理费560元(70元×8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5853.10元;罗*甲医疗费、检查费964.20元、护理费140元(70元×2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共计1184.20元;罗*乙医疗费、检查费698.50元、护理费140元(70元×2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共计918.50元。三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7955.80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合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7955.80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三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5.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给三原告1933.38元,下余损失3882.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中直接赔偿三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车损5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169.15元,下余损失370.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中直接赔偿原告;4、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李**诉前已给付三原告5000元,扣除200元外,其余4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罗**、罗*乙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7755.80元(履行后,应将其中被告李**垫付的4800元返还给李**);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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