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王*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赵**因带被告人王*男玩重庆时时彩”,使王*男的投注本金加奖金达到了93700元,后王*男怀疑赵**已经将93700元提取,遂和被告人黄*等人一起到赵**家索债,未果。2015年8月22日16时许,王*男、黄等人将赵**从马村**派出所门口带至市内一家狗场,期间对赵**进行了殴打,迫使赵**给王*男打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当天22时左右,在赵**的朋友送来10000元现金后,让赵**离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马*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王*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黄*、王*男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被告人王*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