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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余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山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余某某伙同周某某、郭某某预谋骗取贷款供其个人使用,便用何连全位于沁阳市合庆东区文明路11号的房产做抵押,由李**以与安阳**限公司购买钢材的名义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获取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广发**分行将贷款打入德**司的银行账户。随后,李**、余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通过德**司的业务员又将该笔贷款转入到李**及其子余飞的个人账户,李**分得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向广发**分行偿还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郜*甲、郜*乙、王某某的证言。2、银行借款合同。3、抓获证明。4、广**行客户对账单。5、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

二、2011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李*甲在销售钢材的过程中,向购货人田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2546.36元,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其中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某、牛某某、李**、崔某某、李**、金某某的证言。2、银行转账及票据。3、发破案经过。4、税款补缴证明。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4个月零2天。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2个月零8天。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甲、余某某将被害单位广发**分行的损失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180万元的贷款有评估值为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其行为并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2、其将180万元贷款中的80万元用在了钢材采购上,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100万元。3、其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4、其系在与他人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恶性小。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余某某意上诉称:1、李*甲以实物抵押从银行贷款180万元,是足额的抵押,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不可能给银行带来经济损失;其本人在案件中只起辅助作用,其与李*甲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李*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不能再次被追究。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余某某骗取被害单位广发**分行180万元贷款,已还60万元;虽然被害单位还拥有价值300万元房产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尚未实现,不能确定被害单位没有损失,被害单位在抵押权实现后如还有损失,李**、余某某仍须赔偿。2、为了骗取贷款,李**、余某某向被害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上下游钢材购销合同,当被害单位将180万元打入上游公司帐上后,李**将该180万元悉数转回挪作他用,至此其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后来其还继续做钢材生意,但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3、侦查机关系在已掌握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传唤其接受讯问的,不能认定李**系自首。4、沁阳**有限公司虽然与他人有真实的交易,但却为无业务关系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余某某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虽然该笔贷款有房产抵押,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并不以给银行造成损失为唯一客观要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不论银行有没有损失,即构成骗取贷款罪。余某某在犯意的提起、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其与李**均起主要作用。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人员田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处理,但并未对李**进行处理,因此对李**仍要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沁阳**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余某某已偿还部分贷款,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案发后已将税款补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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