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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向许*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改建71号楼6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99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成交总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5万元,剩余5万元在双方去房管局核实房产证真伪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房。被告应于签约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交房时上下水、照明及有线电视设施能正常使用,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交房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将房屋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始终不予交房,更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坐落于焦作**平东街三号院改建71号楼6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9904号)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交房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起诉时为4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4、收到条一份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网上打印版),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4,真实、合法有效,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拥有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改建71号楼607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64.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201309904;二、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在办理过户当日,乙方付清全额房款,尾款物业交割完毕后交给甲方。三、双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焦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四、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验证、评估、立契等)中,若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下一相应手续超出正常交易期限三天,属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第六条款中约定的赔付方式处理。七、关于卖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1、2项内容处理:1.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千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的十日内,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八、余款伍万元,待双方去房管局核实房产证真伪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应随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房。九、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两种方式解决纠纷,1.提交焦**委员会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购买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改建71号楼607号房产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包括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记载:“2014年6月24日,由付款人为李*向收款人为许*的6217858000022135492的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和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与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转移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交付座落在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改建71号楼607号的房屋,并协助原告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二、被告许*自2014年8月1日起按100000元本金支付原告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交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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