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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工程公司与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卓**限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河南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都海江、卓**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赵*村委会委托被告卓越公司对其新型农村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作为投标人进行了投标。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收取原告投标代理费39700元,并通知3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给原告签订合同,也不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招投标费用损失39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答辩称,39700元不是赵*村委会收取的,村委账上也没有这笔钱。该笔钱是卓越公司收取的,是谁打的条就应当由谁来归还,原告应当要求卓越公司归还。

被告卓**司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卓**司的诉讼请求。1、卓**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向卓**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村委会就“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委托卓**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后原告大**司成为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中标人。卓**司基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与赵*村委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向委托人负责。中标人大**司是拟成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赵*村委会。大**司所支付的中标服务费是否是其自身的损失,该损失如何承担,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进行考量,与作为第三方的卓**司无关。2、卓**司收取中标服务费(招标代理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退赔的问题。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赵*村委会与卓**司已经约定:代理报酬按国家标准向中标人收取。后通过招标文件又将这一约定内容告知了投标人大**司等单位,投标人大**司等单位知悉该内容后相继投标。大**司中标后,其作为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原件时,按国家标准向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卓**司一次性支付了中标服务费。卓**司已严格依约完成了招标代理事务,所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合法有效,不存在退赔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支付的投标代理费39700元,是否应当退还?如果应当退还,应当由谁退还?

原告认为,在这次招投标中,二被告均有过错,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该招标代理费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给原告下发的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经过招投标,原告获得了赵*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承包资格,该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30内与赵*村委会订立合同,事实上时至今日并未见到赵*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3、收据1份,证明卓越公司向原告收取招标代理费39700元;4、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1份,证明:其一,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收取是前后矛盾的,招标代理费向谁收取,是谁的义务的问题,有着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其三,即便按照该合同收取代理费,卓越公司也是违规的。合同中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而本案却是在下发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收取。正是由于卓越公司提前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所以才造成原告该笔费用损失。

被告赵*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卓越公司按照约定收取报酬,原告也自愿支付代理报酬,与赵*村委会无关。

被告卓**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一,原告所述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收取是相互矛盾的说法不成立。其二,代理费收取的早晚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当天向卓**司缴纳招标代理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三,既然原告认可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该笔招标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卓**司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立,收取代理费符合规定。赵*村委会在原告中标后不与原告签合同,导致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无法成立。

被告赵*村委会认为,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赵*村委会无证据出示。

被告卓越公司认为,卓越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卓越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通用条款中的9.1条第二款(第8页),证明:委托人赵**与受托人卓越公司已约定代理报酬按国家标准向中标人收取;2、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标文件第5页、第6页、第19页,证明:招标文件已告知投标人,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原件时,应按国家标准向招标代理机构一次性支付中标服务费;3、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大**司的“工程招标报名登记表”一份、大**司的“招标文件领取表”一份、投标人开标会议签到表一份、投标文件递交接收表一份、投标文件密封及证件审验情况登记表一份、开标过程确认表一份,证明:大**司作为投标人已知悉并同意,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原件时,应按国家标准向招标代理机构一次性支付中标服务费。4、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业主评价表一份,证明:委托方赵**认可此次招标的公平、公正,依法有效,并确定由大**司为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中标人,并拟与其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卓越公司已严格依约完成了招标代理事务,所收取招标代理费合法有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卓**司收取原告代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其一,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原告并不知情,后来在特定情况下才缴纳的招标代理费。其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事先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仅在招标文件中表明以及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原告的约定,所以二被告之间产生的代理费由原告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三,由于卓**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向原告收取了该笔费用,所以导致原告该笔费用的损失。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

被告赵*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签订合同5日内,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人代理费,而卓**司是在下发中标通知书当天收取的,卓**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

本院查明

原**公司与被告卓**司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卓**司收取了原告代理费39700元、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投标相关资料等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被告赵*村委会与被**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在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赵*村委会委托卓越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焦作**马办事处赵*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按计价格(2002)1780号文件计费方式向中标人收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在通用条款9.1第二款,双方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

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村委会作为招标人、被告卓越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内容是“焦作**马办事处蒋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8#、9#(三标段)由你单位中标。我单位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日,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收取代理费39700元。

之后,被告赵蒋委会未与原告签订承发包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招投标费用损失3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村委会未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如约与原告签订承发包合同,应由赵*村委会对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给原告造成的397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赵*村委会是委托代理关系,卓**司是否完成委托事务、代理费是否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收取等问题,与原告和被告赵*村委会之间因未签订承发包合同引发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赵*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公司共同赔偿招投标费用损失39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获**程公司招投标费用损失39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获**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3元,由被告焦作市**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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