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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军,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0点10分,原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被告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3、多发性骨折;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高血压2级、高危组。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2天,支出医疗费17万多元。因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寿财**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5419元;判决被告人寿财**司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用完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事车辆也按时年检,在无免责拒赔情形时,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A603UG号车车主为彭*,2014年2月彭*以被保险人身份在人寿财**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603U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20点10分,吕*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被告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2015年3月31日平顶山市**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

吕*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3、多发性骨折;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高血压2级、高危组。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2天,支出医疗费174720.18元。吕*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419元(不含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彭*向吕*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4720.18元。彭*陈述在吕*住院期间其垫付的白蛋白1150元、急诊费用1410元、专家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2015年6月23日,吕*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损伤致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吕*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10月25日,吕*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清单,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护理费:4000元÷30天×252天+80元/天×(185+252)天+3500元÷30天×252天=9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0379元=22899元;4、误工费:1500元÷30天×252天+1500元÷30天×185天=21850元;5、交通费:72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6=468315.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0.96=30902.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9387.82元。

另查明,吕*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撖某某、二儿媳朱某某护理。撖某某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饼王副食商行员工,月收入4000元;朱某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汇可天天有机食养馆员工,月收入3000元。二人自2014年7月9日因其母亲吕*出车祸住院一直在医院陪护。

又查明,吕*父亲吕某某,193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堂街镇段李**号,居民身份证号:410425193807195515;吕*母亲郭*,193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410425193309235529。吕*姐妹二人,其妹吕某某,1966年6月28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两套;4、村委会证明;5、误工证明;6、撖某某、朱某某二人陪护证明、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两份;7、居住证明;8、营养费证明;9、轮椅发票;10、交通费;11、鉴定费发票。被告彭*提供的:1、医疗费发票;2、吕*家属与彭*共同书写的3万元垫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吕*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彭*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彭*因本次侵权给吕*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603UG号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彭*因侵权对吕*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司在豫A603U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彭*、吕*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

对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吕*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吕*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护理费:根据吕*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85天。因吕*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5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85天×1人=548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520元,因吕*所诉20379元系保健品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吕*只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因吕*为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52+185)天=11273.5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吕*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较多,但吕*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因吕*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吕*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0.95=17890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吕*父母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元/年×2人÷2人×5年×0.95=30581.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660.35元。应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吕*轮椅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的218660.35元,因本次事故责任彭*、吕*按事故比例8:2承担,故对彭*应承担的218660.35元×80%=174928.28元,由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吕*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赔偿各项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赔偿各项损失174928.28元,共计295928.28元。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吕*负担4300元,被告彭*负担7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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