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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等四人,原审被告毛福长、周口市**服务公司、亓**、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等四人,原审被告毛福长、周口市**服务公司、亓**、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等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原审被告亓**、原审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毛福长及原审被告周口市**服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在331省道63km+300m处,被告亓**驾驶的豫AU****厢式货车撞着同向在前的被告毛**驾驶的豫P6J***(豫P8X**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伤,被告亓**受伤,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驻马店**警察大队第20150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亓*某不负责任,被告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亓**与原告郭*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毛**、周口市**服务公司、亓**、人**公司、人**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亓*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安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9598.76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59829.7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扣除被告亓**已赔偿的12.5万元,计款为534829.76元。另查明,被告毛**驾驶豫P6J***(豫P****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亓**驾驶的豫AU****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有乘座险20000元,一座一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毛**补偿给原告方20000元,钱在被告亓**处保管。另查明,死者亓*某生从2008年起居住在固始**办事处幸福社区塔西居民组,并从事鞋的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被告亓**驾驶的豫AU****厢式货车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被告毛**驾驶的豫P6J***(豫P8X**挂)车具有安全隐患且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查明,死者亓*某有两个孩子亓*甲与亓*乙,事故发生时,一个14周岁,一个11周岁,还有一个母亲张**,事故发生时,80周岁,都在固始县城关居住。死者亓*某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亲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亓*某的赔偿款其应得的部分。另查明,原告郭*对双方的赔偿协议提出异议,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上蔡**警察大队第20150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身份证明,上蔡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被告亓**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AU****厢式货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P6J***(豫P****挂)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人**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人**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亓**驾驶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毛**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驻马店**警察大队第20150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亓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亓**与被告毛**的车辆存在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都给二者的车辆入了保险,表明保险公司知道二者的车辆情况,且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需对被保险人说明,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四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本院予以认可。2、安葬费19402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亲属亓某某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要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7+4)年×15726.12元/年÷2=86493.66元。母亲:5年×15726.12元/年÷6=13105.1元。以上共计99598.76元5、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58829.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48829.76元,由被告亓**与被告毛**按责任承担30%与70%责任。因在被告被告毛**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计款164648.93元。由被告亓**承担384180.83元,因被告亓**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座位险2万元,每座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374180.83元,扣除被告亓**已付的12.5万元,其还应承担249180。83元。由于原告郭*与被告亓**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1条的规定,双方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而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调解协议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郭*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郭*提起诉讼前,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确认效力前,原、被告双方还按调解协议履行。故本案中,被告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暂时无法判决,原告郭*可以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等各项损失274648.93元。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等10000元。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2950元,由被告毛**承担1100元,由被告亓**承担1850元。宣判后,中国**口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公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福长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没有定期年检,且超载,此情属免赔。一审认定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及方法错误,并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期,属程序违规,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与毛福长的保险合同纠纷与答辩人的赔偿是另案关系,上诉人承包就应赔偿。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属理解错误,适用的标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口分公司接受了豫P6J***(P8X**挂)车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其上诉称该车系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属免赔情形。可上诉人明知该车及行车证到期未年检仍接受该车投保,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方法错误。可被上诉人郭*等长期在城镇居住,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审虽然程序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该案的公正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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