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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董**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董**诉被告刘**、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5时30分许,吴**驾驶被告刘**登记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U5276/豫AR89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园乡吴庄加油站时,与原告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及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祖**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24354.14元;原告董**先后在柘**民医院、河**民医院、柘**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54天,支付医疗费109278.99元,院外购药17458元。原告祖**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原告董**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因被告刘**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99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并且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用药部分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不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并且被告中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要求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系车牌号为豫AU5276/豫AR89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吴**为车主刘**所雇用。2014年11月7日5时30分许,吴**驾驶该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园乡吴庄加油站时,与原告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祖**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由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祖**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24354.14元;原告董**先后在柘**民医院、河**民医院、柘**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109278.99元,院外购药17458元。原告祖**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原告董**的伤残程度为8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被告刘**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10170007291、805012014410170005900。

另查明,原告祖**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祖**母亲曹**出生于1925年8月12日,原告祖**兄弟姊妹五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2014年河南省渔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734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8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祖**母亲曹**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表、二原告的各种住院资料和医院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估价票据、住宿费票据、鱼塘承包合同、柘城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砖桥闸管理所及村委会证明、吴**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AU5276/豫AR89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案吴**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质辩意见,以下分段论述: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用药。本院认为,该观点于法无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用药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控制,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品,也没有能力对药品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判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对被告中国**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但保险公司并未指明哪些药品治疗系非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用药,也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原告上述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董**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根据医院证明请求7000元。被告**保公司辩称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及其标准问题,二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渔业平均工资3734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并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夫妇于2003年3月,就与砖桥闸管理所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夫妇承包砖桥闸管理所的鱼塘,承包期限20年,原告夫妇一直干到现在,其参与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和鼓励,该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中国**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中国**公司提出原告董**及原告祖**的母亲曹**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祖**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对原告董**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参照最**法院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审判精神,对原告祖**的母亲曹**也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中国**公司质证提出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错误,认为原告董**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原告祖**明知董**无证驾驶,仍然乘坐该车辆,也存在过错。因原告董**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车应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期限,二原告提供医院证明,主张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分别护理90天、120天。被告中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祖**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董**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昼夜陪护,本身就超过一人护理的范畴,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采信;中国**公司提出出院证上证明二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认为系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出院证出院情况栏中“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上加盖了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章,说明该证明是真实可信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在立案后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中国**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公司仍持有异议,再次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被告认为错误,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交,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董**提供张桥卫生院两份收费票据,主张3000元的转院费用。被告中国**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是转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合理费用,应当承担。原告董**提供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他陪护人员的住宿票据,主张住宿费1380元。被告中国**公司对该住宿费发票提出其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省级医院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4391元计算。24391元是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15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依法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祖**生于1950年9月20日,到2014年11月7日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64周岁,应当计算16年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公司应按14年计算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祖**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董**构成8级、10级两处伤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超过每个级别5000元的限额,该请求金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对原告祖**的赔偿:医疗费24297.64元(住院医疗费24177.64元、门诊费120元)、误工费42557.37元(37340元/2014年河南省渔业平均工资÷365天×416天)、护理费33237.91元(3048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54天×2+3048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8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伤残赔偿金81843.2元(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17154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5年×20%÷5)、鉴定费71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计212936.92元。对原告董**计算的赔偿:医疗费126736.99元、误工费42557.37元(37340元/2014年河南省渔业平均工资÷365天×416天)、护理费35743.28元(3048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也平均工资÷365天×154天×2+3048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8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伤残赔偿金142714.08元(2557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使用救护车转院费3000元、三轮车损失4200元、评估及鉴定费810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7000元、住宿费13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计400001.72元。二原告合计612938.6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11418.64元(612938.64元-710元-810元),被告刘**赔偿原告1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祖**、董**各项损失611418.64元;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祖**、董**损失1520元;

三、驳回原告祖**、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3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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