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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等五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许**、许**、许**、许**,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贺,被上诉人李**、许**、许**、许**、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17分许,许**(原告李**丈夫)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包信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侯**驾驶的豫P2A224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2A224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中心出具息价估损字(2015)第12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一辆无牌时风牌7YP-1750D12型农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6860元。原告因评估花费400元。被告陈**在交警队垫支20000元,原告李**等人领取19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许**生前与原告李**在息县包**菜街地段居住,从事运输行业,许**共兄弟姐妹四人,与妻子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甲与2003年8月23日出生,长女与2004年10月4日出生,次子许*丁于2008年3月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包信**委员会盖章见证的租赁协议、息县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息县公安局岗李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材料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许**、侯**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系肇事车辆豫P2A224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应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划分应当以许**承担70%、陈**承担30%为宜。许**生前在包信镇和平大道居住,从事运输行业,其工作居住地点在息县包信镇,属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受害人自身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息**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被告方也未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息价估损字(2015)第12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许**有兄弟姐妹4人,子女3人,父亲健在,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父母子女抚养费前7年按照标准总额15726.12元计算7年共计110082.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子许**抚养费年数为11年,故除去前7年抚养费外,后4年抚养费应当为15726.12元/年÷2×4年=31452.24元。因许**因车祸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因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因许**死亡造成原告李**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车损3860元;5,评估费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31452.24元=141535.08元;7,交通费1500元。合计为694526.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112000元+(694526.08元-112000元-400元)×30%=286637.82元。被告陈**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400元×30%=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许**、许**、许**、许**各项损失共计286637.82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许**、许**、许**、许**各项损失共计120元,该赔偿款项可在双方结算后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总款项中抵扣,下余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许**、许**、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承担6520元,原告李**、许**、许**、许**、许**承担450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审被告侯**驾驶的豫P2A224货车安全设施不全,即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第十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赔偿。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生效,而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时合法有效的,即商业三责险拒赔。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即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死者父亲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不应当支持其抚养费。且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5、车辆损失不应赔偿。原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张的权利,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6、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许**、许**、许**、许**等五位被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没有答辩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没有提出因所承保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侯**驾驶的豫P2A224货车安全设施不全”,即得出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受害人家庭提供了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按照责任划分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万元也是恰当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的确定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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